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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判例整理的贷款诈骗无罪点统计(一)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6日|分类:刑事辩护 |301人看过


贷款诈骗罪无罪辩护有效辩点统计


一、主观方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

核心问题:贷款诈骗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其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问题。对于诈骗类犯罪,无论其条文本身是否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根据其犯罪特征及对条文的解释,“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属于诈骗类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故,无论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诈骗行为”,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依法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贷款诈骗罪指控中,从案件的哪些关键点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事诉讼过程中,定罪量刑需要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而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既包括认识因素又包括意志因素,其界定是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难题。为了避免主观归罪,防止办案机关仅以口供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司法实务中,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

1.对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企业类型等决定金融机构是否发放贷款的关键事实,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的,可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辩点:并非任何形式的欺骗行为皆属于贷款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及相关企业,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相关手续方面存在瑕疵,甚至存在一定形式的欺骗行为,不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必须是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起到重要作用的欺骗行为。行为人对于金融机构决定发放贷款的关键事实(如注册资本、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能力等),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可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案例一:段某某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山西省高级法院(2001)晋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段某某在太原市F商厦经过企业改制程序由国营性质进行股份制改制和百分之九十的股权购买受让成为该企业的负责人后,申办企业营业执照时虽提供的相关手续中有证件复印件系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等情况,但所提供的企业名称、验资报告中股东股金数额(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住址、企业类型均确实无误。在向银行贷款时虽存在提供手续不规范之处,但难以认定其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之行为。且在贷款之后,虽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暂用于偿还其它企业的贷款,但其确将自己的部分款项连同贷款之大部分款项用于了与改制企业相关的业务当中,从贷款数额与之后投入改制企业的资金总数额上看基本相当。之所以未能归还贷款,系因经营不善及改制企业内部矛盾激化所致,难以认定段某某本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亦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原判回避贷款的去向和实际用途,无视上诉人将自己其他款项投入改制企业之事实,而认定上诉人段某某在工商机关注册的F商厦有限公司为个人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为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根据,适用法律不当,判处错误,应予纠正。

无罪案例二:郭某升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北京市高级法院(1999)高刑终字第90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郭某升身为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份,但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了并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郭某升亦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郭某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人郭某升在向银行为本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确无个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诈骗犯罪行为。

无罪案例三:蒋某被控贷款诈骗罪等一案二审判决书
(2004)藏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在向农行西藏分行贷款2000万元的过程中,为了达到贷款目的,客观上上诉人一方面采取了一些虚构事实、伪造票据,欺骗银行称其自筹资金已达20%的要求,另一方面上诉人在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其投资被立项,并被确定为2000年第二批乡镇企业及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和推荐贴息贷款的项目后。为了取得银行贷款用其购买的土地作抵押、并寻找了四川省绵阳市金海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贷款1300万元提供担保,从中降低了银行为其贷款的风险。

从主观上讲,上诉人取得贷款后,虽将1500万元以购买材料为名汇往苏州后又将1500万元汇入四川省绵阳市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存入绵阳市四家银行,其中将15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土地等方面的一些开支,500多万元用于个人还款、购房和购车等消费。但从现有的事实看,该项目当时还正处在筹备阶段,其将一些贷款也用于了项目之中。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虽采用了一些欺骗手段,但也提供了与贷款相应的抵押和担保,且贷款三年期限尚未到期,因此,从现有的事实要认定上诉人对这笔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缺乏充分的证据。

故上诉人称:“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有金海公司向银行提供1300万元作担保,以及700万元有467亩土地作抵押,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案例四:郭某某被控贷款诈骗罪等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5)乌勃刑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郭某某向农行海勃湾支行贷款时符合汽车贷款100万元的相关条件,同时郭某某提供了自己的房产证明及宁夏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9座13层10号租赁协议一份,年租金35万元;海勃湾区长青西街28号25号1层两间房,年租金为16万元。

虽然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但贷款时该房产还属于郭某某夫妇所有,并有李某某的中鑫货运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银行的该笔贷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100万元的贷款既有人保又有物保,郭某某没有按约定周期还贷,将抵押物卖掉,是违反合同约定,属于民事纠纷,郭某某实施贷款行为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2.行为人未按时还款,但对贷款提供真实、有效担保的,可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辩点: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又包括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其实质仍然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司法实务中,行为人对贷款提供真实、有效担保的,即使行为人未能按时还款,金融机构对借款的相关权利仍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等方式得以实现,行为人无侵害金融机构资金权益的现实可能性,故可据此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案例一:蒋某被判贷款诈骗罪等一案二审判决书
(2004)藏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在向农行西藏分行贷款2000万元的过程中,为了达到贷款目的,客观上上诉人一方面采取了一些虚构事实、伪造票据,欺骗银行称其自筹资金已达20%的要求,另一方面上诉人在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其投资被立项,并被确定为2000年第二批乡镇企业及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和推荐贴息贷款的项目后。为了取得银行贷款用其购买的土地作抵押、并寻找了四川省绵阳市金海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贷款1300万元提供担保,从中降低了银行为其贷款的风险。

故上诉人称:“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有金海公司向银行提供1300万元作担保,以及700万元有467亩土地作抵押,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案例二:吕某枢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四川省乐山市中级法院(2001)乐刑终字第27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房管局关于吕某枢贷款一事的说明及吕某枢与信用社之间的还款协议》证实了房屋抵押是经该房管局同意,抵押合同有效,没有诈骗贷款的行为和故意,案发前后均到期签订了续抵押和延期还款协议,与本案已收集在案的证据相符。因此,吕某枢用M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陈某某签字同意的《抵押合同》贷款2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吕某枢在与信用社商谈贷款事实和与房管局商谈购房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例三:郭某升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北京市高级法院(1999)高刑终字第90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郭某升身为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份,但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了并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郭某升亦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郭某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人郭某升在向银行为本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确无个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诈骗犯罪行为。

无罪案例四:王某琦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06)延中刑终字第5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上诉人王某琦以其妹王某晶的名义申请贷款,但其提供的抵押物是真实的。上诉人王某琦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购房扩大经营,贷款后,将贷款基本上用于装修房屋、交房租费、加盟费、工人开工资等经营上,与贷款用途相符。上诉人王某琦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但其经营亏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某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某琦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30万元贷款的目的,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例五:郭某某被控贷款诈骗罪等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5)乌勃刑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郭某某向农行海勃湾支行贷款时符合汽车贷款100万元的相关条件,同时郭某某提供了自己的房产证明及宁夏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9座13层10号租赁协议一份,年租金35万元;海勃湾区长青西街28号25号1层两间房,年租金为16万元。

虽然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但贷款时该房产还属于郭某某夫妇所有,并有李某某的中鑫货运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银行的该笔贷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100万元的贷款既有人保又有物保,郭某某没有按约定周期还贷,将抵押物卖掉,是违反合同约定,属于民事纠纷,郭某某实施贷款行为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3.按照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合法经营活动,未将款项挪作他用或个人挥霍,并有部分的还款行为,系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无罪辩点:行为人虽未依约还贷,但其取得贷款后,按照贷款用途将款项用于合法经营活动,未将款项挪作他用,亦无挥霍财产等相关行为,行为人存在相应的还款行为等事实,皆是对贷款诈骗罪指控进行无罪辩护的有利条件,司法实务中,可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例一:王某琦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06)延中刑终字第52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王某琦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购房扩大经营,贷款后,将贷款基本上用于装修房屋、交房租费、加盟费、工人开工资等经营上,与贷款用途相符。上诉人王某琦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但其经营亏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某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某琦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30万元贷款的目的,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例二:赵某等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4)滁刑再字第00004号

裁判要旨:赵某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虽使用了伪造的贷款承诺书获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但其按合同约定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期间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赵某虽在贷款期间及展期届满前未能还清贷款,但不能查证赵某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检察机关亦不能举证证明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赵某亦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例三:郭某升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北京市高级法院(1999)高刑终字第90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郭某升身为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份,但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且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了并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保证,郭某升亦最终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者以所购房产用作贷款抵押等方式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郭某升等人对公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人郭某升在向银行为本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确无个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及诈骗犯罪行为。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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