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还有救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亮,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某原审诉称,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在常熟市虞山镇登记结婚,2015年1月左右,因双方当事人的二女儿需要上户口,而在常熟市上户口需要100000元,于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先办理假离婚手续,等二女儿在常熟市上户口后再复婚。陈某遂于2015年1月22日与王某甲在常熟市办理了离婚手续,实际上离婚和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分割均非陈某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不久,王某甲即与他人结婚。王某甲的行为是欺诈行为,严重伤害了陈某及双方父母的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2015年1月22日双方在常熟市民政局办理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2.依法分割双方名下的苏N×××××、苏N×××××、苏N×××××三辆车;3.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圣地名门15-4、15-5商铺;4.依法分割双方共同经营的泗阳县金色童年摄影城的经营权;5.依法分割位于泗阳县中汇财富广场1号楼2单元2909室房产。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甲原审辩称:1.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经过备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协议合法有效。2.夫妻共同财产苏N×××××、苏N×××××、苏N×××××三辆车中的苏N×××××、苏N×××××两辆车在双方离婚协议已约定归王某甲所有,同意对苏N×××××车辆进行分割,苏N×××××车辆现在陈某处。3.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圣地名门15-4、15-5商铺经离婚协议确定归王某甲所有,其上附着的贷款也由王某甲负责偿还;4.泗阳县金色童年摄影城一直由王某甲经营,且双方离婚是因为陈某与案外人王春华育有一子,对离婚有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泗阳县金色童年摄影城经营权应归王某甲所有。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2015年1月22日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欺诈,是否应撤销财产分割协议;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情况及价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与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陈某与王某甲在常熟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苏N×××××及苏N×××××车辆归王某甲所有;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2号圣地名门15-4、15-5商铺归王某甲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甲偿还;陈远归王某甲抚养,陈某每月月底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陈远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平分支付。随后不久王某甲与案外人绍雪峰领取了结婚证。
原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审理后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陈某主张协议离婚系其受王某甲欺诈,以离婚后方便为二女儿陈果报户口为由而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故请求撤销与王某甲于2015年1月22日协议离婚时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王某甲辩称,双方当事人系因双方感情破裂而自愿协议离婚,不存在欺诈。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年1月22日离婚协议内容系王某甲书写,该离婚协议中未涉及二女儿陈果抚养问题,不符合常理。虽王某甲辩称系双方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但从双方父母四人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情况来看,2015年1月22日后双方仍正常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在春节一起回王某甲娘家送年礼,后又在初二一起回娘家吃饭和拍全家福等,未能体现如王某甲所述系因感情破裂与陈某自愿协议离婚,且王某甲父亲即本案证人王某乙还反映其听王某甲母亲说王某甲与陈某在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吵架时说出来系为小孩报户口而假离婚。原审四证人系双方当事人父母,所反映的上述情况应较为客观真实可信,能够印证陈某的主张,故对陈某请求撤销2015年1与22日与王某甲王某甲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财产为:1.苏N×××××车辆,双方一致认可该车现价值50000元;2.苏N×××××车辆,双方一致认可该车现价值120000元;3.苏N×××××车辆,双方一致认可该车现价值50000元;4.泗阳县金色童年摄影城,双方一致认可现价值130000元;5.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圣地名门15-4、15-5商铺,双方一致陈述上述商铺尚未交付。考虑该商铺尚未交付,双方尚未实际取得该商铺权属,故对该商铺暂不予分割。陈某另主张位于泗阳县中汇财富广场1号楼2单元2909室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不予认可。因该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涉及他人权利义务,故本案难以认定。如陈某有证据,可另案主张。陈某另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到其父母1700000元,但证人证言未能证明该事实,陈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王某甲也不予认可,本案不予支持。王某甲主张泗阳县金色童年摄影城尚有债务900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陈某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考虑财产控制情况及经营发展等,确定苏N×××××车辆归陈某所有,苏N×××××车辆及苏N×××××车辆归王某甲所有,泗阳县金色童年摄影城由王某甲享有和经营,王某甲给付陈某上述财产折价款125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陈某与王某甲2015年1月22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二、苏N×××××车辆归陈某所有,苏N×××××车辆及苏N×××××车辆归王某甲所有;三、泗阳县金色童年摄影城由王某甲享有和经营;四、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125000元;五、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7570元,由陈某负担3785元,王某甲负担3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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