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某村村民王某(男)与湖北省某村村民刘某(女)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双方恋爱不久后便开始谈婚论嫁,于2010年11月回家登记结婚,但由于刘某年龄17岁,未达到婚姻法规定内的法定年龄,无法办理结婚证。后来,刘某更改了年龄,办理了假证,并且通过关系,在双方都未到民政部门的情况下,让亲戚代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起初感情如胶似漆,王某依然在外打工,刘某在家,但刘某于2011年7月生育一女儿后,王某便对其日渐冷淡并且频频吵闹,甚至大打出手。后双方分居,刘某便于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并请求判决:①平均分割婚内的2万存款;②家电(约6千元)归其所有;③女儿归其抚养,但王某须向其支付每月2000元的女儿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
法院受理后,依据《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和第十条“未达到法定年龄而登记结婚的,其婚姻无效”之规定,判决王某和刘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对于同居期间的家电及2万存款,因王某该存款是其个人打工收入且一直存入王某账户,并提出相应的证据,故法院最终判决:家电归刘某所有,但须补偿1千元给王某;2万存款归王某所有;女儿归刘某抚养,王某每月向刘某支付1000元的女儿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
以上案例的审判依据,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明确的规定。下面,我们对该案所涉法律法规进行梳理。
1、《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也就是说,当婚姻被法院宣告无效后,其婚姻关系自始不受法律承认和保护,属同居关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本案中,王某与刘某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优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而诉至人民法院的,法院依照无过错方的原则和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因在二人的同居期间,刘某未工作,家庭所有开销都来源于王某的工作收入,家电也是用王某个人收入所购买,2万元的存款是王某个人工作所得,与此同时,王某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充分证实了2万元的存款及家电的购买资金为个人收入所得。故法院判决家电归刘某所有,但须补偿1千元给王某;2万存款归王某所有。
2、《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本案中,王某与刘某婚姻关系被法院宣告无效,其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参照婚生子女的相关办法处理。二人的女儿未满两周岁,刘某愿意抚养,且符合抚养的条件,故法院判决抚养权归女方。
3、《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以及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本案中,王某和刘某只生育一女儿,王某每月收入为4000元,收入不适合一次性给付,且无其他特殊情况,故法院判决王某向刘某支付每月1000元的女儿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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