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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时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9日|分类:公司法 |297人看过


Question
夫妻离婚时共有股权的分割
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关系
还牵涉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问题
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是否应当适用优先购买权?


Answer

夫妻双方离婚时涉及公司股权的财产分割协议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可认定为无效。

裁判规则
1.夫妻双方离婚时涉及公司股权的财产分割协议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可认定为无效——韩锁玲与李爱珍、詹卫国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的财产分割协议中有关处分公司股权的行为与股东转让股权的性质相同,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该股权处分协议因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可被认定为无效。
案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664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夫妻离婚时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并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协议可认定为有效——李敏庚与陈居雄、龚恕彬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离婚时签订的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且对转让的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的,可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号:(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24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3.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与转让仅需处理与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公司意志无关——恩平市汉邦陶瓷有限公司与刘福来、张玲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例要旨: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名下股权,在外部关系上属于股权转让的性质,需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该转让股权的行为依法处理的是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公司意志无关,公司对转让股东的股份无独立请求权。
案号:(2015)佛城法审监民撤初字第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规则
1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时应适用《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在夫妻双方必须对股权进行分割时,夫妻共有股权归属的确定必然会引起股东的变化,虽然离婚财产分割与继承一样都属于法定转让股权,但与继承不同的是,夫妻离婚时往往存在着诸多不和谐因素,特别是《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离婚的前提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果直接确认另一方的股东资格,显然不利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此时应当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情况,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
具体到以夫妻双方共有股权的分割,如果该行为取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那么夫妻中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取得股权,享有股东资格;如果该行为未取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那么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部分股权,由非股东一方取得转让款,如果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的,则视为同意接纳夫妻另一方为股东。
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可仿效上述股权继承的有关规定,即授权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股权分割的方法以及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问题进行约定。这样,既可有效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又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相违背。
(摘自《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王林清、杨心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2
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中“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出资所得财产”、“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等表述的说明

本条(《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项中所称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究竟“同意”的内容到底都是什么?是仅仅同意该股东的转让行为呢,还是这种同意中理所当然地包含着对其准备转让给其配偶这一具体对象也都一并同意了呢?我们认为,如果夫妻采用将出资分成两部分分别享有的话,必然会涉及《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行使的问题。第(一)项中“过半数股东同意”,应该是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方面意味着其同意就此出资向股东以外人的转让,另一方面意味着其同意转让给特定的人,即该股东的配偶。一旦作出这种同意,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过半数股东自然是放弃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论。而那些少数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也是有优先购买权的,所以除非他们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的行使,否则夫妻之间的协议无法真正实现。因此,本条第(一)项中“其他股东”,是指那些少于半数的、不同意夫妻间协商结果的股东。
为什么本条第(二)项用“转让出资所得财产”的表述,而不用“所得价款”的表述呢?其实,我们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曾经有过几稿中用的就是“所得价款”的表述。因为这样更直观,也更容易理解。不过,由于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既可以是货币,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具有财产性内容的权利。所以,在转让时,可能收回的不仅仅限于货币这一单一形式,也包括其他财产权。因此,在最后的定稿时,为了追求严谨、更全面,采用了“所得财产”的表述。
当实践中出现本条规定情形,夫妻中原来非公司股东一方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意义何在?这是因为,《公司法》对于公司有新股东加入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早已经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没有必要再进一步重复这些详细的做法,所以指出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然后当事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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