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菲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继承离婚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从20个案例看共犯关系脱离的判断基准(四)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1519人看过

案例18:甲乙意欲共同毁坏丁的私家车,去丁家的路上遇见丙,甲乙知道丙素来胆小,故意戏弄他说“一起去玩砸车?”丙不愿意,但经不住甲乙劝说,遂一同前往。三人到丁楼下持砖砸车,丙砸了一下后,扔下砖块说“我不砸了!”随后就跑了。甲乙大骂“窝囊废!”丙走后,二人将丁的车砸毁。本案丙虽然没有采取防止甲乙砸坏丁车的行为,但是丙一开始就不愿意参加,其后被劝说可能是假装参与,但他只砸了一下就表示“不砸了”并跑了,这说明丙参与砸车并非出于真心,如何摆脱甲乙可能才是丙一直在考虑的全部问题,且有无丙的参与也丝毫不妨碍甲乙的砸车行为。可见,本案一开始丙对甲乙砸车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就极其微弱,但如果说砸了一下的行为可显示其对甲乙砸车行为的物理性帮助,但其走后则意味着这种微弱的因果关系因此断裂,甲乙延续着他们最初的二人共同毁坏丁私家车的故意和行为,丙对此当然不应承担责任。

上述分析似乎更适合实行共同正犯。对于共谋共同正犯来说,共谋而未实行者是否消除了自己贡献的因果影响而成立共犯脱离,需要根据不同的共谋共同正犯类型来设定不同标准。共谋共同正犯分为支配型和对等型,前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着制定犯罪计划、引导犯罪进程、指挥犯罪活动、控制犯罪人员等支配性的作用;后者在客观上与其他实行正犯一起对共同犯罪的实行发挥着分担作用。对于首谋者,理论与实务的通说认为,仅仅有脱离意愿的共有这一条件是不够的,还有必要“恢复到共谋关系成立前的状态”。唯有如此,才能认定共谋者消除了自己贡献的因果影响。“对支配其他共谋者、制造了共谋关系的共谋者”,要承认其脱离,“需要完全解消自己与其他共谋者的共谋关系,特别是如果想脱离的人是共谋者团体的领导者,处在能够统治支配其他共谋者的立场上时,如果在脱离者中没有恢复到不存在共谋关系的状态,应该不能说解消了共谋关系。”对于对等型共谋共同正犯来说,则不需要恢复到共谋关系成立前的状态,只需要消除自己谋议行为对其他实行担当者的因果影响力,即可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

案例19:赵孙李合谋贩毒,商定由赵提供资金,李至广东联系毒贩后再通知孙与其会合看货,而后赵汇款完成毒品交易,获利后三人平分。然而当李联系好上家后,孙因吸毒受审无法参与。赵随后指使王张二人携带钱款前往广东与李完成了贩毒。本案“孙某仅参与共谋贩卖毒品,但未参与具体的实行行为”。对于本案,有观点认为,孙某“参与共谋,其共谋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坚定了犯罪计划的实施,加功于犯罪实行行为”,因此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谋共同正犯,并“应对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司法实践对此案显然进行了错误判决。分析此案,赵李孙共谋贩毒,仅在李刚开始联系毒贩上家的行为,孙就因吸毒而被抓进而止步于“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者”的法律地位;根据孙在贩毒案件中的分工和影响,其为平行共犯而非首谋者。当孙被抓时,其他共犯人已经认识到剩下的行动不能指望孙,能否继续下去取决于赵李自己的决定;后赵重新寻找了王张替代孙,与李一起完成了贩毒行为,可见孙在赵李后来的贩毒行为中根本不存在自己贡献的因果影响;对孙应认定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对赵李后来的贩毒行为不承担责任。综合孙在被抓之前的行为,应该认定其成立贩卖毒品罪未遂;前述认为孙成立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观点,正是因为我国刑法缺乏共犯脱离理论而不当地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所致。

可见,是否消除了自己贡献的因果影响,提倡的是从因果原因力的角度对脱离是否成立的考察,不能仅从退出共同犯罪的行为人是否出于真挚的努力实施了“防止犯罪行为发生的措施”来判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行为人参与犯罪的起因、造成退出的原因、行为人在共犯中的地位与影响,退出之前加功行为与其他共犯人行为因果性的强弱,以及行为人退出后其他共犯人的感受和行动力等进行考虑,并结合法律目的确定与结果有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退出行为是否可以成立共犯的脱离。

此外,采用规范的因果关系遮断说,意味着在有的情况下,即便行为人尚未完全消除自己贡献的因果影响,共犯关系并未彻底解除的情况下,也可能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前已述及,

“彻底解除共犯关系”是对共犯脱离是否成立的事实评价,但进入到规范评价层面,则意味着有时即便没有彻底解除共犯关系,也可能认定共犯脱离的成立。

案例20:甲乙丙共同敲诈勒索他人,三人共同实施了胁迫行为之后,甲萌生退意说“很抱歉,请原谅从此我与你们断绝关系”,并尽力阻止乙丙也别干了,但乙丙不听,待甲离开后二人仍实施犯罪并既遂。本案中的甲主动表明了脱离的意思且为其他共犯人所知悉,客观上彻底停止了犯罪行为且离开了犯罪现场。但是,甲走后,乙丙仍然按照此前他们三人的计划实施完了犯罪。可见,在事实上,甲对乙丙的因果影响很难说完全消除了。但是,此种情况宜认定为共犯脱离。脱离理论的宗旨在于在中止之外瓦解共犯团体,非出于己意没有实施防止犯罪行为发生措施的退出尚且可以认定为脱离,本案甲出于任意性并实施了制止乙丙犯罪的行为,理所当然更应认定为脱离。应该说,如同前述情势变更或者突发事件如警察抓捕或者被告人晕厥等尚属特殊情况,如同本案中甲则是大多数共犯脱离案件的情况,也就是常态下的脱离。可见,规范的因果关系遮断说最大的意义在于,相对宽宥地认定共犯脱离的成立范围,鼓励被告人从共犯中退出以降低共同犯罪对被害人的伤害性,分化共犯组织。

回到前述案例1与案例2。先分析抢劫案。赵因怕被害人认出不愿参与犯罪,表达了脱离的意思且为薛所了解;赵离开兰州回到家中也并未与薛保持联系,彻底停止了犯罪行为,与薛的共犯关系也已解除。如果赵和薛共同实施并完成了抢劫,则可成立对等型共谋共同正犯。对于对等型共谋共同正犯,退出者如果出于真挚的努力并彻底消除了自己贡献的因果影响,当然成立共犯的脱离。但是,本案中赵某并没有为防止薛某继续实施抢劫罪而采取何种预防措施或其他行动,亦即他并没付出真挚的努力来消除自己先前的行为与薛某后来抢劫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基于前述主观基准与客观基准事实条件,再规范地考察赵是否遮断了与薛后来抢劫行为的物理与因果关系,赵仍然成立共犯的脱离。薛在赵离开后又伙同丁实施了抢劫,这一重要事实表明赵此前贡献的影响也许并不重要,赵是否继续参与也没有关系,没有赵,薛照样可以令其他人与自己一同实施抢劫罪;薛于赵离开后独立形成了新的决意即“没有你我将与丁将犯罪完成”,薛与丁也形成了新的共同犯罪故意以及共犯关系。可见,赵退出之后,薛并未感受到抢劫犯罪的计划会受到实质性的影响,薛的行动力也完全没有因此受到削弱。因此,从规范评价角度对赵宜认定为共犯脱离,而不能责令其与薛一起承担抢劫罪既遂的责任。考虑到赵参与了指认被害人告知薛被害人的出行规律等犯罪预备行为,对赵宜以抢劫罪的预备犯罪定罪处刑;在赵共犯人性质的认定上,如前述,如赵薛共谋且实行完了抢劫罪则可成立对等型共谋共同正犯,但既然赵在预备阶段即已退出,对等关系并未真正形成,赵不能成立薛抢劫罪的共谋共同正犯。

再分析前述案例2。吴王在刺杀蔡的过程中,被警察发现后二人仓皇逃离,王逃回家后睡觉,吴继续实施了犯罪行为。对于类似案例,日本判例与理论一般也认为,“共同正犯虽然着手实行了,但是遭遇强烈反击,各自逃散,其中一人最终实行导致结果发生时,也应肯定共同正犯关系解消”。王虽然不是出于己意而停止犯罪,而是因为警察的抓捕而出于本能逃离了现场,但随后逃回家并睡觉的行为表明其可能在警察抓捕行为的威吓下已经不敢或者不愿再实施犯罪了;而且当警察在实施抓捕行动时,一般而言,被告人基本不会再次回到现场进行犯罪活动,至少在短时间内不会;这意味着,王不但通过外力行为(警察抓捕)被迫地、消极地表达了脱离的意思,而且吴也对王逃离的行为及其性质有了充分认知,即王离开后不可能在今晚在回来了;“只要剩下的共犯认识到被告人已经不会再跟自己一起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即使被告人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表明要脱离的意愿并得到承认,也会认定其遮断了心理的因果关系。”警察追捕及二人四处逃离使得吴王的共犯关系已经崩坏,其后吴所实施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在没有共犯关系之后仍然决定独立一人实施完犯罪的新意图,对于吴后来继续找到并杀死蔡某的行为,吴亦知道没有也不可能有王的帮助了,从而吴后来杀死蔡某的行为,不存在王任何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影响力,完全是吴自己独立的行为。王不应对吴后来杀死蔡某的行为及结果承担责任,而只应对逃离前的帮助行为承担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责任。

总之,使用规范的因果关系遮断说,案例1中的赵某与案例2中的王某均应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他们应根据自己的行为分别承担预备罪或未遂罪的责任,而不应该与犯罪实施完毕者一起承担既遂罪的刑事责任。

五、结 语

对共犯脱离的把握必须从弥补共犯中止理论之不足的角度,才能形塑有效的脱离基准理论。鉴于因果关系遮断说的缺陷,应以规范的因果关系遮断说代替之;据此,满足了主观与客观基准的脱离者不一定成立共犯脱离;必须最后综合考察是否彻底祛除了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为共犯的脱离;在事实因果关系没有彻底祛除的情况下,不排除从规范角度考察认定因果关系的脱离,从而认定共犯脱离的情况。换言之,脱离者与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及结果之间尽管存在着事实因果关系,但仍然可以认定为脱离。当今刑法共犯领域在民法组合理论、社会系统力学等的冲击下,很难完全贯彻个人责任原则,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早已成为公认的法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基于此便可以对共犯中的所有问题都大而化之以部分实行全部责任而简单化。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解除了共犯关系之后,脱离者当然无需对脱离之后的行为承担责任,脱离者此前与其他共犯人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才是共犯脱离问题所要关注的核心。但是,在共犯脱离概念出现之前,行为人解除了共犯关系却又不符合中止犯认定条件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常常是偏向于一律认定为犯罪既遂,此乃不分具体情况而一律强硬地贯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结果。“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是团体责任的形式,它与个人责任之法理在一定程度上是相违背的,同时也是在共犯的个人责任难以分清的情况之下理论向实践妥协的结果。但是,在能够分清个人责任的情况下,比如共犯脱离可以认定之时,只要求脱离者对自己脱离之前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则正是化解“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之弊端的体现,亦是贯彻刑法个人责任原理之结果。因此,共犯脱离理论的意义在于充分地贯彻刑法个人责任原则,并通过它在犯罪中止之外,为被告人提供另一条刑罚减免通道,以充分发挥刑法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机能,并有利于分化瓦解共犯组织。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