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范的因果关系遮断说:共犯关系脱离的判断基准
共犯脱离所具有的弥补中止不足的法律性格,决定了其必须在中止犯未能发挥作用处生存,也决定了脱离理论的独立地位,从而最终要求必须确立与中止犯成立条件所不同的判断共犯脱离的基准条件。
(一)因果共犯论:因果关系遮断说之理论基础
因果关系遮断说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事关对共犯处罚根据学说的理解和选择。
关于共犯的处罚根据,学说上向来有责任共犯论和因果共犯论两种不同主张。责任共犯论以团体责任为基础,基于人的违法观和行为无价值论之立场,从“诱导善良的他人犯罪使其堕落中寻求共犯的处罚根据”,亦即刑法处罚共犯皆因其使正犯“陷于责任或刑罚”。换言之,各共犯参与人之所以形成共同关系,是因为“共犯者将自己的意思与有责的正犯者的意思相结合”,前者诱惑了后者,后者接受了前者的诱惑;共同意思主体说这一责任共犯说中的有力学说正是在此思想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责任共犯论以团体责任为基础,认为由于该说过于强调人的主观善恶之人性,将共犯的处罚依附于正犯的行为之无价值,忽视对法益侵害客观效果的考察,易致出入人罪。因果共犯论以个人责任为基础,基于物的违法观和结果无价值论之立场,从正犯惹起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中寻求处罚的根据,认为刑法之所以处罚共犯,皆因正犯的行为引起了法益侵害的后果。因果共犯论是目前刑法的通说。“刑法的根本任务在于保护法益,共犯的处罚如果是其中一环的话,其处罚根据也应该从正犯惹起的法益侵害中寻求。因此,因果共犯论将正犯产生结果乃至犯罪的完成之间的因果性作为共犯处罚的出发点是恰当的。”
案例3:甲乙商议杀仇人丁,丙在旁随声附和表示赞同。数日后,甲乙路遇丁,二人持刀杀死了丁,事后告知了丙。按照共同意思主体说,因为甲乙丙三人是在共同杀人的犯罪目的之下结成了共同的意思主体,当这一共同“主体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在共同目的下实施犯罪时,则肯定其为共同意思主体之活动”,其中所有成员都成立犯罪,因而丙与甲乙成立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但是,按照因果共犯论,对丙不能仅根据其对甲乙杀人行为赞同的意思表示而肯定其可罚性,而必须致力于从丙与甲乙杀丁的法益侵害行为及其后果之间的因果性中寻求处罚根据:由于丙仅随声附和甲乙的杀人行为,在主观意思层面似乎形成共同看法,但是丙的意思表示既不可能从实质上左右甲乙的杀人意思,也未能从客观实质上推进甲乙的杀人行为。易言之,其与甲乙这两个正犯的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性,有无丙的附和赞同,甲乙都会杀丁。既然如此,丙不应成立甲乙杀人罪的共同犯罪或者说共犯,其赞同的意思表示不具备刑法中的可罚性。很显然,责任共犯论过于看重共犯各参与人之间的主观意思联络,忽视了各参与人对共犯作用的考察,从而不当地扩大了共犯的处罚范围;因果共犯论立足于近代刑法的个人责任原理,以共犯与正犯的法益侵害行为及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客观要素为基点,更有利于限制共犯的成立范围,有利于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果共犯论由此成为共犯处罚根据的理论通说。
随着因果共犯论的通说化,考察脱离者对于其他共犯人的行为以及结果之间物理的、心理的因果关系成为判断脱离成立与否的标准,由此产生了因果关系遮断说。该说认为,只有将脱离者当初的加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物理以及心理的因果性遮断的场合,才能承认共犯的脱离,脱离者对其后的行为及其结果不承担责任。日本实务界对于共犯脱离关系主要就是采用因果关系遮断说来进行说明并判决的。
案例4:被告人甲和乙等一起对X施加暴行后(第1暴行),甲因为制止了乙等欲对其再度施加暴行,反而被乙打昏。随后乙等对X施加暴行(第2暴行),X所受到的伤害很难区分是来自第1暴行还是第2暴行。对此案判决“乙对被告人施加暴行致其昏迷将其抛弃的行为,意味着单方解消了以乙为中心包含被告人形成的共犯关系。其后第2暴行排除了被告人的意愿与参与,判定为乙丙等的行为是稳妥的”。显然,在因果关系遮断说看来,“在被告人因脱离遮断了对剩余共犯的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因为缺少共犯处罚依据,被告人无需对剩余共犯的犯罪行为负责”。从这种立场看来,共犯关系是否被解除以及能否被解除,并不在于被告人的脱离是在犯罪实施着手之前还是之后,而在于是否遮断了因果关系。假设案例4中的被告人甲和乙在共同对X施暴前,甲决定不干了,但其后乙对X的施暴仍然是按照此前甲所出的主意、时间、地点等进行的,即甲从实质影响上其实未能遮断与暴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则甲难以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仍需对乙的暴行及后果承担责任。可见,是否遮断既取决于物理性的因果关系之解除,也取决于心理性影响的消除,否则脱离无法成立。
(二)规范的因果关系遮断说之确立:基于因果关系遮断说的缺陷
因果关系遮断说的通说化以及判例对该学说的采用,使得基于因果关系遮断说的立场思考共犯关系脱离的问题成为一种定式。但是,有学者不这么认为,“因果关系遮断说由于变成有力学说,却忘了其中存在未解决的问题。那就是行为者产生的影响在事实上虽然仍然存在,但是承认脱离比较合适的案件处理方式”。之所以产生这一问题,是因为根据因果关系遮断说,“祛除共犯行为所致的物理的因果性以及心理的因果性这两者”成为判断共犯脱离的核心。然而,这里的祛除是百分之百的祛除,抑或有可能在事实上仍有因果影响的存在?从实际情况分析,有的案件相对而言可能比较彻底地祛除了因果关系的存在。
案例5:张三与李四共同商议入室盗窃,到了犯罪现场,张三决定放弃,并奉劝李四也别干了,李四执意不肯。争执之际,张三的女友开车经过此地并看见张三,女友并不清楚张三在干什么,只因看见男友便习惯性招呼其上车,张三便跳上车离去。李四待张三走后,路见女子王五,李四假装路过王五身边,并迅即伸手拽下了王五脖子上的金项链。此案中,李四后来的抢夺行为与此前和张三共谋的盗窃行为显属新的犯意,且张三非但决定自己不盗窃且劝阻了李四,后在路遇女友这一较为突发的情况下不得已离开了现场而留李四一人。为此基本可以否定当初的盗窃共谋和之后李四抢夺行为之间的心理和物理的影响。易言之,张三较为彻底地实现了因果性的祛除,因而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
有的案件或者说可能更多的案件无法彻底实现因果关系的祛除。从纯粹的因果性进行判断,认为脱离的共犯人必须彻底消除对于其他共犯人行为及结果的原因力,在很多具体案件中非但难以实现,在具体判断上更是存在困难。原因在于,因果的影响一旦产生,很难甚至不可能被完全祛除。如果严格要求彻底祛除因果关系,则共犯关系的解除也基本上不可能被实现了。日本最近也出现了虽然没有完全祛除因果关系但也承认脱离的判例。
案例6:一起生活的甲乙丙丁戊5人盗窃了6罐甲苯,5人共谋共同用去1罐,售出剩余5罐,并进行平均分赃。但是之后5人在4个地方分开生活,每个人随意使用甲苯,共谋两个月后的某天,乙将剩余的1罐甲苯售出并独吞了赃款。对于此案,“裁判例认定为乙的单独犯行。虽然不能否认入手甲苯行为和售出甲苯行为之间的物理因果关系,但是未有学说对此结论表示异议”。本案中,对于乙后来一人独自售出了1罐甲苯并独吞的赃款的行为,很难否定之前乙与甲丙丁戊的共谋事实对其的影响力,换言之,甲丙丁戊与乙共谋及共同盗窃甲苯行为产生的影响虽然在事实上仍然存在,但是考虑到甲丙丁戊对乙擅自销售独吞赃款行为的不知情,承认甲丙丁戊不对乙售出的1罐甲苯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比较合适。
甲苯案反映的问题是,当共犯中的一人或数人与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及后果之间存在事实的因果关系时,不足以否定共犯脱离关系的存在;应该对是否祛除因果性进行规范的判断,才能得出因果关系是否被遮断的结论,进一步才能确立共犯关系的脱离是否成立,此即规范的因果关系遮断说。根据因果共犯论,既然加功和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共犯成立时是必要的,那么随之而来的因果关系的祛除问题必然要面临究竟是事实认定问题还是规范评价问题。考虑到理论与实务中共犯人的“加功的效果到底有多大,或者自己亲自撤销的加功参与有多少,很难用数学的、科学的精密测定出来”,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判断因果关系是否遮断存在规范的性质”。然而,将经过规范判断的因果关系遮断的“见解称为‘因果关系遮断说’并不妥当”,采用何种见解更为妥当,学者并无特别说明。对此,笔者以为,以规范的因果关系遮断说取代因果关系遮断说,既能体现前者的理论根源,又能借助后者的学说根基来对前者的规范判断尝试具体化。总之,所谓规范的因果关系遮断说,是指规范地考察脱离者当初的加功行为与其他共犯人行为及结果之间的物理及心理的因果性是否遮断的学说;如果认定成立脱离,则脱离者对其他共犯人其后的行为与结果不负责任。
最近,在日本的学术界,在没有完全地消除因果关系、因脱离产生的因果关系很弱而不该将剩余共犯的罪行归罪到脱离者的情况下,承认解除共犯关系成立的观点及说明在逐步增加。对于此种现象,有学者指出,“这是在直率地承认共犯关系的解除问题最终是规范的评价问题,这个方向是对的”。为此,在克服以往因果关系遮断说的缺陷的基础上,应提倡规范的因果关系遮断说。通过对因果关系遮断说加以发展,以事实考察为基础,辅之以法律价值角度的评价,综合考察脱离与其他共犯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遮断。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