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典型案例】
手机定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谢新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手机定位信息与公民个人隐私密切相关,是公民不希望一般人知晓的信息,影响着公民的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评析】手机定位是指通过特定的定位技术来获取移动手机或终端用户的位置信息(经纬度坐标),在电子地图上标出被定位对象的位置的技术或服务。手机定位分为卫星定位和基站定位。通过对手机号码进行定位,定位人能够知道被定为人的大概位置,而且这个位置可能是变化的。手机定位是电信业务中非常特殊的一种业务,这种业务的办理有严格的要求。因此,手机定位信息与公民个人隐私密切相关,显然是公民不希望一般人知晓的,如果被侵害必然造成对公民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应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动态的公民信息。
案号:一审:(2011)二中刑初字第528号;二审:(2011)高刑终字第招7号
【司解解读】基于全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现实需要,《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即“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2.关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杨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医院医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公民个人同意,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2016)甘0102刑初605号
【司解解读】针对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三条对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作了进一步明确。
具体而言:一是“提供”的认定。在“人肉搜索”案件中,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将其身份、照片、姓名、生活细节等个人信息公布于众,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危害严重。更有甚者,一些行为人恶意利用泄露的个人信息进行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经研究认为,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予以发布,实际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提供”,基于“举轻明重”的法理,前者更应当认定为“提供”。基于此,《解释》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二是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后非法提供的认定。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经得被收集者同意,以及做匿名化处理(剔除个人关联),是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情形。基于此,《解释》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3.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
非法购买、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商业调查牟利,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汉某、虞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制作调查报告出售牟利,同时在制作报告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对公民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造成直接侵害,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评析】本案被告人汉某和虞某系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用于制作调查报告出售牟利。其制作的调查报告中,既有入职人员的背景调查、商业合作伙伴的尽职调查等具有商业调查性质的调查报告,也有对公司内部员工涉嫌盗窃公司资料、涉嫌行贿受贿等具有社会调查性质的调查报告。由于我国相关法规明确规定限制外商投资且从事社会调查活动,更不允许商业调查机构涉足刑事调查领域,因此,两人从事的调查活动本身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非法性。两人在制作的调查报告中,还使用了跟踪、窃听等违法手段,更重要的是,大量使用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对所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和合法权益,造成了直接的损害。
【司解解读】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四条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作了进一步明确。一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是根据《网络安全法》规定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则,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