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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贩毒从犯减轻处罚的适用(二)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626人看过

      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应该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理由在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属数额型犯罪,是以毒品数量构建起来的量刑体系。一般来说,数额型犯罪的数额和量刑幅度都应该是具有连续性的,但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则并非如此,该法条对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贩卖与数量较大相邻的数量较少的毒品则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是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之前为了使得数额及量刑不出现断档的情况,在《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在该情况下,毒品数量与量刑的幅度均具有连续性,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下一个量刑幅度才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删除了数量相当毒品构成情节严重的规定,即少量毒品的情况下,除非出现了其他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否则一律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被告人吴某杰在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就应该是与其毒品数量紧邻以下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除非被告人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笔者认为,首先,刑法对犯罪分子量刑幅度主要是根据罪行轻重和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设置,不同量刑幅度的设置和衔接已经综合考虑了罪行轻重及社会危害性大小。虽然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主要是以毒品数量区分量刑幅度,但该条还有第二款第(二)至(五)项及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与毒品数量共同构成量刑体系。因此,该条规定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就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次,如果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的逻辑,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法定量刑幅度是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认定其下一个量刑幅度就会无所适从,因为下一个量刑幅度是纯粹以毒品数量确定的量刑幅度,两者不存在毒品数量上的衔接关系。但是实践中都会认为该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理,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应该是与此罪行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相衔接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减轻处罚应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明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就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本案原审对被告人吴某杰的刑罚就下降了两个量刑幅度,那么下降两个量刑幅度是否有依据呢?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从犯甚至都可以免除处罚,对从犯下降两个量刑幅度亦在从犯从宽处罚的幅度内,并非于法无据。笔者认为,刑罚的正当性除了源自罪刑法定原则外,还有就是罪刑相适应。减轻处罚是否可下降两个量刑幅度进行处罚本身尚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即使允许,下降两个量刑幅度处罚仍属减轻处罚的例外情况,因为刑法第六十三条无法直接解释出减轻处罚可以下降两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如果必须对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两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则必须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说理证明下降一个量刑幅度会导致严重的罪刑失衡,也就是说要以罪刑是否相适应来判断是否应在法定量刑幅度下降两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贩毒等毒品犯罪属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一向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从严惩治毒品犯罪分子,一般来说,除非有特别充足的理由和事实,否则不应对毒品犯罪分子处以超出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从宽幅度,即不应该在法定量刑幅度下降两个量刑幅度内处罚。本案被告人吴某杰出借资金给李某亮用于购买毒品,并陪同李某亮前去购买及出售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原审认定对其减轻处罚,依法就应该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降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原审是在下降两个量刑幅度内量刑,对此亦无充分的说理,实际上本案也没有特别的事实和理由可以证明对吴某杰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会畸重。因此,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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