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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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判决书认定诈骗金额为239万元为何却免于刑事处罚?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605人看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辽宁省葫芦岛市交通警察支队抓获后临时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同年10月3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押解回滦南县,同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玉梅,滦南县水务局会计。


审理经过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同年9月30日作出(2013)倴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39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续生、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座落于高尚堡滦南县青龙河桥西南角柏各庄镇张崔各庄村集体所有的23.9亩土地上开始违法建房24间。

同年6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油田)因张某甲建房距离油田管道中心线不足5米危害油田管道安全而责令其停止建房未果。被告人张某甲谎称该地块归其个人所有并提出经济补偿要求。2007年7月,冀东油田决定征用该地块,被告人张某甲继续施工建房。2007年夏,张崔各庄村召开全体党员、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张某甲向村民谎称其建房有合法手续。同年9月,滦南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张某甲所建24间房屋为违法建筑,责令其拆除,被告人张某甲未予拆除,且继续向冀东油田要求经济补偿,补偿协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对滦南县人民政府支援油田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支油办)、柏各庄镇人民政府、冀东油田工作人员隐瞒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没有合法手续及滦南县国土局已认定其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并责令其拆除的事实。

双方达成赔偿239万元的意向后,同年10月中旬由冀东油田将该处违法建筑拆除。同年11月按赔偿程序由县支油办与冀东油田签订正式补偿协议。后冀东油田将补偿款划拨给县支油办,被告人张某甲之子张某丙代其从县支油办支取全部协议补偿款人民币239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方代表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属实,油田工作人员没有到建房现场去过;张崔各庄村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张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滦南县柏各庄镇张崔各庄村在事实上认可张某甲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权。

(2)被告人张某甲建房目的是把握商机、创造财富,改善生活条件。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己经营的土地被征收时,对其投入的地上附着物要求补偿合情合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实施欺骗行为。

(1)对于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有无手续问题,被告人张某甲一直供述为没有手续,也从未向任何人说过其在高尚堡建房有手续的话。

(2)证人孙某甲、赵某关于未向张某甲询问过建房有无手续,依照补偿惯例,无论地上附着物有无手续,冀东油田都会给予补偿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关于曾问过张某甲有无建房手续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虚假的。

(3)关于滦南县国土资源局柏各庄国土资源所孙某乙、刘某告知张某甲其建房属违法建筑,并责令其拆除的问题,二人对张某甲、韩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没有该内容记载;侦查机关对孙某乙、刘某、韩某的询问笔录中三人均证实孙某乙、刘某告知了张某甲其建房属违法建筑,并责令其拆除。调查笔录形成在前,效力高于三人证言,二者在内容上不一致之处,应以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为准。确认张某甲建房为违法建筑应有要式文书,被告人张某甲一直未接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建房为违章建筑,并应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

(4)张某寅、张某壬、张某癸、张某丁等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曾在张崔各庄村民代表大会上说过其在高尚堡的建房有手续之事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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