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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承诺给对方的青春损失费能否兑现(二)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5日|分类:婚姻家庭 |677人看过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2月13日)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专家视点】
1.同居期间一方承诺给对方的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保护,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些具有青春损失费实质的款项最终能够实现,这其中主要是由复杂的民事诉讼证据采信原则导致对款项定性的不同所造成的。

如果一方承诺给对方的青春损失费是以欠条形式出现,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并且出具欠条方又不能证明该欠条款项是自己对同居对方青春损失费的补偿,法院有可能将欠条认定为出具欠条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凭证而对债权予以支持。尽管可能会判决一方支付另一方对应数额的款项,但从法律上讲这并不是对青春损失补偿的肯定,而是对同居双方之间纯粹的民事借贷的一种法律支持。

如果一方承诺给对方青春损失费的书面证据是以欠条的形式出现,而双方经过对欠条款项质证的结果证实该款项是青春损失费的体现,则法院肯定不会支持。当然,双方没有经过诉讼而通过协商,一方自愿支付青春损失费的情况则另当别论。总之,提醒相关人员注意,只要能够证明相关款项的性质是一方基于同居关系承诺给予对方的青春损失费,则从法律上对该种违反公序良俗的款项肯定不会予以支持。
——郭芳:《同居的法律规制》,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2.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一是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二是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为某些特定的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第一种情形是关于自然人的特定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所谓的人格权利,通常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第二种情形中所谓的侵权行为通常是指:(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法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使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

对于上面提到的这些情形,当事人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具体到婚姻案例,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另一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呢?我国《婚姻法》第46条结合上述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作了更为详细和明确的规定:只有另一方配偶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的,无过错的一方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对该条做了解释:认为这里提到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此外,关于离婚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法律规定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如果是有过错方先提出离婚,而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那么无过错方没有时机提出损害赔偿,对于这种情况,法律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是以离婚为前提的。
——吴春岐主编:《新编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注: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泽中院田源法官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共743页)>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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