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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刑事案件中自首的66个认定规则(二)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801人看过

7.形迹可疑6个裁判要旨

7.1.裁判要旨: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第082号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期))
7.2.裁判要旨: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关键就是看司法机关能否依凭现有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依据当时证据行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经大大提高,达到了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这种联系的,行为人就属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这种联系,而主要是凭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为人就属于“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第465号刘兵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
7.3.裁判要旨: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行为人已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显证据,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故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无实质意义,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第702号张某等抢劫、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7.4.裁判要旨: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客观的,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是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本质区别,是正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关键所在。(第704号刘长华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7.5.裁判要旨: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的联系,是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关键。我们认为,在这种难以确切判断行为人是“形迹可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现代刑法理念和鼓励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认定行为人属于“形迹可疑人”。(第944号张芳元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
7.6.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持有可疑物品,在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不成立自首。(第1037号杨文博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集))


8.如实供述4个裁判要旨

8.1.裁判要旨:报假案,编造虚假情况,欺骗司法机关,不同于自动投案。如果在供述过程中推诿罪责,避重就轻,掩盖真相,企图减轻罪责,则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第080号王洪斌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期))
8.2.裁判要旨:在行为人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之前,其犯罪事实并没有被司法机关所掌握,到案后亦没有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行为,也没有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后改变供述,或者逃避审查和裁判,应认定为自首。(第172号刘某诉江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5期))
8.3.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第565号闫光富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
8.4.裁判要旨: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第747号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期))【郑泳彬律师注:该情节可能构成立功】

9.翻供辩解5个裁判要旨

9.1.裁判要旨: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可认定为翻供。对案情细节的否认以及合理辩解均不得视为翻供。(第189号郭玉林等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期))
9.2.裁判要旨: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认定为翻供;被告人对供述变化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不能认定为翻供,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第221号姜方平非法持有枪支案、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9.3.裁判要旨: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的翻供,应当认定为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从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第705号李吉林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9.4.裁判要旨: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以他名义通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认定为自首(第776号徐凤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期))
9.5.裁判要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不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要求如实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下发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批复》所规定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必须是在行为人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前提下,即在本质上是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辩解,而不是对犯罪事实本身是否存在的辩解。(第943号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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