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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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不支持“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打假行为(非消费者不支持10倍赔偿)<二>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489人看过

本院认为: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十倍价款赔偿”的规定。对此本院从四个方面分析如下:

一、“十倍价款赔偿”的责任形态类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条款中关于“十倍价款赔偿”的规定究竟属于哪种责任形态,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厘清上述问题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基础,对此可结合《食品安全法》设立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来分析。《食品安全法》设立“十倍价款赔偿”制度的初衷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目的就是通过加大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力度来保障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对于该条款的适用要从两个方面予以区分:一方面,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则属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消费者只能追究销售者的违约责任,向销售者请求赔偿,且赔偿仅是对消费者合同利益损失的弥补。另一方面,当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消费者人身损害时,此时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形成法律责任竞合,此时消费者既可选择违约之诉也可选择侵权之诉予以救济。

二、“十倍价款赔偿”的适用前提。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款确立的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第二款的“十倍价款赔偿”制度则是对第一款责任形态的深化和延伸;“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也就是说,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则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能启动十倍赔偿,目的就是避免某些人利用该法律条款获取不正当的诉讼利益,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进而遏制生产者销售者的积极性。但是当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时,消费者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其十倍的支付价款。

三、本案是否适用“十倍价款赔偿”制度。对此,我们结合具体案情分析。本案中,据刘秀平称,其从永峰恒发商贸公司购买了十箱60瓶的贵州茅台酒,并随即在公证处的公证下,对该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酒的包装和防伪标记与贵州茅台酒不符,以此证明该酒为假冒伪劣产品,并以此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峰恒发商贸公司返还货款、支付十倍赔偿金。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据此可以看出,刘秀平要求该公司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上文已经分析,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所承担的“十倍赔偿”的侵权责任,是以“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为适用前提。本案中,刘秀平从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公司购买的“茅台酒”虽然属于广义的食品范畴,但是刘秀平并未实际饮用,更无证据证明该批“茅台酒”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故其请求十倍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正确。

四、关于刘秀平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保护的消费者的身份问题。就一审法院通过法院网中搜索的相关诉讼的判决可以看出,刘秀平在近几年中,数次在购买假冒伪劣或者不合商品标示的商品后,即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诉讼结果有输有赢。就本案其购买“贵州茅台”酒的具体细节来看,刘秀平协同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至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处购买茅台酒,在购买涉案酒类后,即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对该批酒的防伪标识、RFID的真伪进行了鉴定,并公证了鉴定过程,其行为与一个正常的消费者买酒消费的行为迥异。结合刘秀平的数次诉讼及本案涉案“茅台酒”的购买细节来看,法院有理由认为,刘秀平大额购买上述“贵州茅台”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此种行为不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更重要的是,这种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极大影响法院司法权威。刘秀平若出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需要,其完全可以采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等方式进行,且成效最快,这才是一个打假者应予采取的手段。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刘秀平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身份,认定正确。

综上,刘秀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2元,由刘秀平负担5048元(已交纳);由北京永峰恒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4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存义
审判员  万丽丽
审判员  胡新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芳
书记员  卢园园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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