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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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不支持“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打假行为(非消费者不支持10倍赔偿)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575人看过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1.公证购买与正常消费者购买消费的行为迥异,结合数次诉讼及本案涉案“茅台酒”的购买细节来看,法院认为,购买人大额购买上述“贵州茅台”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此种行为不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更重要的是,这种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极大影响法院司法权威。

2.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则属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消费者只能追究销售者的违约责任,向销售者请求赔偿,且赔偿仅是对消费者合同利益损失的弥补。另一方面,当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消费者人身损害时,此时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形成法律责任竞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13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春,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衍津,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YFHF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一鸣,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北京YFHF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FHF商贸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春、史衍津,上诉人YFHF商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赵艳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YFHF商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主动收集的其他案件信息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法院收集证据程序违法或形式不合法。其次,法院检索的对照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最后,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一审法院否定刘XX“消费者”身份与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矛盾。刘XX购买该茅台酒出于生活消费目的,食品纠纷中“知假买假”的主观意图不能否定其消费者身份。3.一审判决未对案件关键事实即涉案假酒属不安全食品明确认定,未支持十倍赔偿是错误的。

YFHF商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刘XX的上诉请求。裁判文书网是官方网站,是有公信力的。刘XX带着公证人员去购买产品,具有营利目的。且其没有提供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证据,仅仅是提供包装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能认定我方销售的是假冒伪劣酒水。

YFHF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XX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将涉案茅台酒认定为假冒产品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茅台酒并非刘XX在我公司购买。3.本案中刘XX提交的公证书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明力。

刘XX针对YFHF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鉴定结论证明涉案酒类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刘XX提交的收据是YFHF商贸公司提供的,与涉案酒水数量、批号都是一致的。

刘XX于2017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YFHF商贸公司返还刘XX购物款57000元;2.YFHF商贸公司赔偿刘XX570000元;3.YFHF商贸公司支付刘XX公证费2500元;4.诉讼费由YFHF商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称其于2017年7月4日协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曾某在YFHF商贸公司处购买53%vol的500ml装贵州茅台酒10箱,共计60瓶,总价为57000元,收到YFHF商贸公司开具的号码为2386763的收据一张;后在公证员见证下,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假员袁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内对刘XX购买的上述茅台酒逐瓶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五份,分别为:黔茅鉴NO:1219131、黔茅鉴NO:1219132、黔茅鉴NO:1219133、黔茅鉴NO:1219134、黔茅鉴NO:1219135。鉴定证明表中均加盖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鉴定证明表显示,鉴定项目为防伪标识、RFID,鉴定结论为“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刘XX称其为公证花费250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刘XX提交了(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4306号公证书及公证书、收据、名片及刷卡单等证据。因黔茅鉴NO:1219135鉴定证明表并没有填写鉴定结论,刘XX又向法院提交了黔茅鉴NO:1218404号鉴定证明表,该证明表所鉴定的样品编号与黔茅鉴NO:1219135鉴定证明表中的样品编号一致,鉴定结论为“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

YFHF商贸公司认可刘XX2017年7月24日去其处购买酒类,但实际是购买了5箱茅台酒和5箱其他酒,并非是10箱茅台酒,而且刘XX所提交的号码为2386763收据与YFHF商贸公司处所留的收据联内容是不一致的,刘XX所提供的收据上的产品批次号并非YFHF商贸公司店员所写。经法院释明YFHF商贸公司坚持不对上述票据中的产品批次号的笔迹进行鉴定,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XX当时购买的并非是10箱茅台酒。

经一审法院检索关联案件,仅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刘XX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涉案的10箱茅台酒现在处于封存状态,在刘XX处。

一审法院认为:YFHF商贸公司主张刘XX7月24日购买的并非是10箱高度茅台酒,且刘XX提交的收据中的产品批次并非其店员所写,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法院释明后坚持不对收据中产品批次的笔迹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4306号公证书,对于刘XX于2017年7月24日在YFHF商贸公司购买53%vol的500ml装贵州茅台酒10箱,且上述茅台酒均为假冒产品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刘XX要求YFHF商贸公司返还购物款57000元及公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YFHF商贸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刘XX十倍的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索要十倍赔偿是消费者才享有的权利。本案中,结合刘XX提前找到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后又协同公证人员去购买茅台酒的过程及其另有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法院对刘XX购买涉案茅台酒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对其要求YFHF商贸公司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判决如下:一、北京YFHF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XX退还货款五万七千元;二、北京YFHF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XX支付公证费二千五百元;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刘XX负担4500元(已交纳);由北京YFHF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YFHF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4306号公证书、收据、鉴定证明表、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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