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很少考虑被害人自身是否有过错,哪怕是被害人对刑事犯罪的发生的过错已在刑事部分得到认定,但在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仍然没有体现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即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是全部责任,但这种状况并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
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8时许,同在洛阳市西工区某小区卖沙子的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徐某在某小区住宅楼大厅内因上电梯先后顺序发生矛盾,后曹某与徐某在撕拽过程中致徐某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徐某受伤后于2016年3月23日到某大学洛阳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半月板损伤、5.左胫骨平台、股骨髁骨挫伤。期间住院10天,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每天陪护1人。2016年8月9日到某大学洛阳某医院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住院8天,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养3个月,需家人陪护下逐渐负重行走,床上适度进行膝、踝关节屈伸,直腿抬高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及关节僵硬。在洛阳市某人民医院、某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880.7元。
裁判结果
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其逮捕前已被羁押的10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396.26元,该赔偿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某腿部的损伤不是曹某造成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刑事部分的量刑意见、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他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据事实、证据、法律规定斟别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曹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某要求被告人曹某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理由正当,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合理范围为限,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过高要求部分、无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1880.7元,护理费14030.07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365天×16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18天×50元/天),误工费23923.89元(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6690元/365天×238天×1人),交通费为360元,共计51994.66元。考虑到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曹某承担徐某损失70%为宜,即36396.26元应由曹某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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