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菲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继承离婚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同居关系解除后,如何分割不动产(一)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0日|分类:婚姻家庭 |449人看过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杜某;被告:毕某。
杜某与毕某于2011年4月1日相识并开始同居。2013年4月,由其出资以毕某的名义按揭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并由其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现与毕某已不存在同居关系。
2016年7月18日,杜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毕某的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毕某辩称:杜某所述不属实。我与杜某只有恋爱关系,没有同居关系。且我们早已因杜某已婚而终止了恋爱关系。本案争议房屋,系我与胞姐共同出资购买,与杜某没有任何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杜某主张其曾向还款账户的账号上汇款,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毕某认可杜某的上述汇款、存款行为,但主张该款系双方在恋爱期间杜某的赠与,并非用于偿还贷款。毕某对此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杜某坚持要求分割楼房,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住户家庭情况登记卡所载内容、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2013年10月23日杜某与毕某入住争议房屋后,存在同居关系。但是,鉴于双方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法院对杜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主张不再进行处理。

杜某主张争议房屋一套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财产,但杜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其中,杜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相应首付款,且杜某申请法院调取的相关汇款证据仅可证实其曾向毕某偿还购房贷款的还款账户中汇入相关款项,不能证实本案涉及房屋系其与毕某共同购买。因杜某经法院释明仍坚持要求分割房屋,故法院对杜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诉讼的一项诉讼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杜某坚持认为争议房屋是其以被上诉人毕某的名义按揭购买并由其偿还银行贷款,毕某对此予以否认。现上诉人杜某未能提供其支付了购房款的直接证据,有关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该争议房屋是杜某购买的。现双方争议的房产登记在毕某名下,杜某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杜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其汇给毕某的部分汇款已有部分查实,但毕某表示该款系双方在恋爱期间杜某赠与自己的,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我国《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应当是明示的,赠与人应有明确的书面或口头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杜某虽然分数次向毕某的账户内汇款,现已查实的数额为39,200元,但不能据此得出此种汇款行为系杜某赠与毕某的结论,毕某占有上述款项缺乏合法根据,现杜某要求毕某返还该款,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杜某要求解除与毕某的同居关系,因双方现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故法院对杜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杜某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虽然对杜某汇入毕某账户内的钱款数额进行了查询,但对该款的性质未予认定和处理,故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合同法》第185条、《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毕某返还杜某人民币39,200元;(3)驳回杜某要求分割登记在毕某名下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