败诉原因
本案中,黄韵妃败诉的原因在于黄韵妃虽为未成年人,但其母亲作为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黄韵妃从事民事活动。代理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由于未成年或者不具有行为能力,或者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不论如何,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称的民事活动,必须有法定代理人代为从事。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为其监护人。
在本案中,黄韵妃对外签订的合同有两份,一份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审法院认为:“黄韵妃本身尚处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判令黄韵妃对昶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将会对黄韵妃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故判令免除了其保证责任。但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广东高院和最高法院均认为:“即便监护人温小乔代黄韵妃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黄韵妃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故广东高院和最高法院对于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作出了不同的认定,认定抵押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黄韵妃因此败诉。
最高法院再审期间就抵押合同效力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抵押合同中涉及以黄韵妃持有的“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份额所设立的抵押担保效力应如何认定。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黄韵妃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温小乔以监护人的身份代其签订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温小乔代黄韵妃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黄韵妃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此外,黄韵妃的监护人当初为获取贷款利用未成年人黄韵妃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并出具不损害其利益的声明,在获得贷款之后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抗辩理由属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广东高院在二审期间就保证合同效力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黄韵妃作为未成年人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黄韵妃于1999年10月出生,其在2011年6月28日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尚不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现有证据显示,黄韵妃年纪尚幼,不具备劳动能力,尚不具备我国法律要求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主体资格,故黄韵妃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韵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黄韵妃名下的别墅由其父出资购买,该别墅被抵押后,黄韵妃已无其他财产,且黄韵妃本身尚处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判令黄韵妃对昶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将会对黄韵妃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故本案应免除黄韵妃对昶皓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判项的相关内容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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