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 2011年6月28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与昶皓公司签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又分别与上赫公司、黄恒燊、黄韵妃和温小乔签定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赫公司、黄恒燊、黄韵妃和温小乔分别为昶皓公司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 同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还与黄恒燊和黄韵妃(未成年,系黄恒燊之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黄韵妃的签字由其母温小乔代签。该合同约定以黄恒燊和黄韵妃共同拥有的相关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
三. 2011年6月30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依约向昶皓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万元,2012年6月30日上述贷款到期。
四. 经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催收,昶皓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向深圳中院起诉,要求昶皓公司还本付息,保证人上赫公司、黄恒燊、黄韵妃和温小乔承担连带责任,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深圳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华夏银行天安支行的诉请。
五. 黄韵妃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要求确免除其保证责任,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广东高院二审改判黄韵妃不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判项则维持了一审判决。
六. 黄韵妃仍不服,继续以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审判要旨
1. 未成年本身尚处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未成年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会对未成年人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故应免除未成年人的保证责任。
2. 未成年的监护人抵押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应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抵押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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