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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如何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一)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8日|分类:婚姻家庭 |556人看过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周小某;被告:蒲某。

周某、蒲某原系夫妻关系,周小某系二人之子。2015年3月,周某与蒲某产生纠纷并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周小某由蒲某负责抚养,周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周小某抚养费500元至周小某18周岁止。

2017年1月周小某上诉称:要求蒲某自2017年1月起每月负担周小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周小某18周岁止。

蒲某辩称:限于自己的收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育之责,父母离婚的,父、母可以通过协商或由法院判决确定子女抚养的方式。蒲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周某离婚,法院判决周小某由蒲某抚养,周某以蒲某收入低,不足以抚养周小某为由要求由其自行抚养周小某,二审法院遂变更一审确定的抚养关系,判决由周某自行抚养周小某。现周小某以上学为由要求由蒲某支付抚养费,而目前本市义务教育阶段的多项收费已经免除,其抚养费的支出并无巨额增长,且蒲某、周某的收入并无其他明显变化,此时与上一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相隔不远,该判决依据的抚养义务人的情形并无明显变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要维持一定稳定性,故法院对周小某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蒲某与周某离婚时确定周某自行抚养周小某,但现周小某已上学,教育费用确有一定增长,且周某因收入降低及偿还债务,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再由其自行抚养周小某确有困难。一审法院对周小某的实际需要及周某的经济条件变化考虑不足,以周小某抚养费的支出并无巨额增长,蒲某、周某的收入并无其他明显变化以及要维持生效判决稳定性为由,驳回周小某的诉讼请求不妥,法院予以改判。具体抚养费数额,法院根据周小某的实际需要及蒲某、周某的负担能力酌情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小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周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周小某抚养费600元至周小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

 

【裁判思路】

在审理这一类型案件时应当注意,在抚养费负担数额方面,不直接抚养一方的给付标准,有固定收入的应为月总收入的20%~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额可按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当然,如果有特殊情况,给付的比例可以适当调整。如果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则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在抚养费给付期限方面,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但有两种情况例外。第一,16周年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第二,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条件的。在抚养费给付方法方面;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黄蕾:《论夫妻忠实义务》,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6期。


而且,父母离婚后,为了更好地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应当满足法定条件,主要包括:(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在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时,父母有给付能力的,法院是应当予以支持的。

第二,应当提供真实有利的证据,主要证据包括:(1)当地政府部门发布的人民实际生活支出的数据统计材料;(2)医院的病例诊断,医疗费单据,交费凭证等;(3)接受法定教育的学费单据,因兴趣爱好进行培训的费用单据;(4)父亲或母亲的收入情况,以及父母的生活状况。

第三,即使已经有了关于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子女仍然可以一次或多次根据实际情况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要求。

第四,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仅包括未成年子女,也包括成年子女。对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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