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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探望权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二)

发布者:王菲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8日|分类:婚姻家庭 |424人看过


【裁判规则】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专家视点】

1.在我国,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是处理父母子女关系和子女抚养纠纷的基本原则。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的抚育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而不是离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对这种涉及未成年子女切身利益的权利义务内容,离婚双方是不能做任意处置的。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不变的,不过两方在行使这种权利义务的方式上有所不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通过直接抚养行为来实现和履行其对子女所负的权利义务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探望和负担抚养费的方式来实现和履行。所以,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为了子女的利益,在代理子女的民事活动时应遵循不得损害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另外,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对对方实现和履行对子女的抚育权利义务行为负有协助义务。由此可知,离婚双方是无权协议放弃探望权内容的。

——李汝银:《离婚双方无权协议放弃探望权》,载《检察日报》2004年8月22日。


2.基于身份权的产生,更多地以被动的义务形态出现的探望权利,兼具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首先,探望权是一种法定身份权,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但在强调父母的探望权的同时,也不能忽视探望权作为父母照护权的内容更主要是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相应地,作为未成年子女应该享有探望父母的权利,作为成年子女应当承担探望老年父母的义务,未成年子女虽然没有完全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但具有一定的意识和情感,能够对父母的关爱做出本能的辨认。如果忽略了未成年子女存在意识,忽略其对于父母的关心和照顾有分辨能力的客观事实,法律只承认未成年子女仅被动地接受探望而成为探望权的客体,与我国立法旨意及现实情况不符,子女成年以后,对老年父母的探望即是一种法定权利,而更多体现为一种精神赡养义务。


其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成年子女对父母特别是老年父母,无故不行使探望权时,如果不能督促或强制父母或成年子女及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未成年子女或老年父母进行探望,就会产生立法与执法之间的矛盾。

——景春兰、刘敏怡:《探望权的制度价值探析》,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7月。

 

<注: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泽中院田源法官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共743页)  >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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