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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牟显正|时间:2020年08月17日|11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林XX,男,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XX省XX县,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2008年9月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XX省XX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22日因盗窃罪被XX省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11月23日因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XX省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牟XX,陕西XX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指定辩护人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林XX与井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井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另案处理)由XX市出发沿XX国道行驶,次日凌晨进入XX县境内。11月23日凌晨2时许起,该二人连续在XX县XX道XX线砸碎十辆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在XX县XX景区XX号停车场,林XX放哨,井某某将胡XX停放该处的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取手电一把;在XX卫生院XX国道边,林XX将李XX停放该处的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取香烟两盒;在XX停车场,林XX将齐某某停放该处的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取到财物;在彩虹桥头西,林XX将李某乙停放该处的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取银行卡一张及部分零钱,并用POS机盗刷100元;在XX小区楼下邮储银行门口,林XX将熊XX停放该处的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取黑色VIVO手机一部;在XX客栈门口,林XX将王XX停放该处的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窃取现金700元、部分银行卡及香烟,事后未盗刷成功;在XX小区附近秦岭新天地路边,林XX分别将任某某和柯某某停放路边的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碎,从任某某车内窃取一张银行卡但未盗刷成功,柯某某车内未盗得财物;在XX小区XX居XX路,林XX将周某某停放该处的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碎,未盗得财物;在窑沟口驾校停车场,二人将张XX停放该处的小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盗取部分零钱及矿泉水一瓶。作案后,二人将POS机及盗窃的银行卡丢弃,盗窃的手机以500元在XX市黑市处理。经鉴定,盗窃的手机价值1542.9元,被砸车窗玻璃损失共计4267元。案发后,被告人林XX家属其向被害人退赃并赔偿共计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砸车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连续作案十起,属于多次盗窃,被告人林XX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林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林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林XX于2008年9月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XX省XX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22日因盗窃罪被XX省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11月23日因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XX省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XX李XX等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视频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查获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POS机机主信息、交易明细,李某乙银行卡交易记录,李XX等部分被害人车辆维修票据,被害人熊XX购买手机票据,被害人王XX、任某某银行卡交易失败短信截图,到案经过,抓获记录,被告人供述,XX省XX市XX号刑事判决书,XX省XX县人民法院XX号刑事判决书,XX省X县人民法院XX号刑事判决书,XX省XX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退赔清单及部分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2342.9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X在较短的时间内连续砸车玻璃实施多起盗窃,应认定为一次盗窃,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XX属多次盗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XX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林XX积极赔偿,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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