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中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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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刘XX、范X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中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4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刘XX、范X、杨XX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兰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向XX、被告人范X及其辩护人何XX、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程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中旬至2018年4月初期间,被告人杨X、刘XX、范X、杨X四人合伙,在未取得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前提下,雇佣李X经营的挖掘机在盐亭县XX××××段河道内无证非法采砂。采砂结束后,双方核定采砂方量并按照每立方米19元的价格进行工钱结算,共核定挖背方量49200立方米,应支付机械费费用共计XXX元,四名被告人已付清该费用。经盐亭县物价部门认定,经走访调查市场其砂石的中等销售价格为26元/立方米。杨X、刘XX、范X、杨X采挖砂石价值XX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四名被告人采挖遗留现场的砂石委托绵阳市XX公司进行测量,测量方量为18206.6立方米。该砂石后交由公安机关委托盐亭县XX公司予以收购处理,四名被告人已向绵阳XX公司转账涉案款项15万元。被告人杨X、范X、杨X已分别向本院上缴赃款人民币7万元,共计人民币21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刘XX、范X、杨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定被告人杨X、刘XX、范X、杨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杨X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非法开采砂石的河道水深一米多,挖掘机需重复作业才能够将砂石挖出,挖掘机的挖背方量并非其非法采砂的数量。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开采量高达4.92万立方米有异议,应为1.82万立方米;2、被告人杨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向盐亭县水务局缴纳了775850元的其他国有资源使用费且向盐亭县人民检察院缴纳了违法所得7万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主要负责砂石加工机械设备的投资,对具体采挖情况不清楚。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是:四被告人签订合伙协议时,其余三被告人负责办证,被告人刘XX只负责投资机械等设备,没有实际参与砂石的违法开采,其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范X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开采砂石的数量有异议,应当以公安机关委托的专业测量机构测定的数量为准。其辩护人的所提的辩护意见是:1、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向盐亭县水务局缴纳了775850元的其他国有资源使用费;2、被告人范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3、案发后主动向盐亭县人民检察院缴纳了违法所得7万元。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X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方量与其实际非法开采砂石的方量有较大差距,应该以公安机关测定的方量为准。其辩护人的所提的辩护意见是:1、非法开采的砂石方量是18206.6立方米,价值为473200元,系情节严重。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向盐亭县水务局缴纳了775850元的其他国有资源使用费,案发后主动向盐亭县人民检察院缴纳了违法所得7万元,系全部退赔退赃。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范X、案外人方XX与盐亭县XX××周家村四、五、六、十二社签订周家村梓江河段水域河滩开发协议准备进行砂石开采。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范X、杨X、杨X与被告人刘XX签订合伙协议,由被告人杨X、范X、杨X负责环保和砂石开采证的办理和费用,由被告人刘XX负责砂石生产场内的加工设备投资,共同实施玉X××周家村河道的砂石开采、加工、生产及销售等经营活动。2018年3月下旬,四被告人在未取得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前提下,雇佣李X经营的挖掘机在玉X××××段河道内开采砂石。被告人杨X、范X在开采现场监督管理,被告人刘XX两次到现场查看开采情况,被告人杨X未到现场。2018年4月初采砂结束后,经双方核定,挖背方量49200立方米,计机械费用934800元,挖摔5820立方米,计机械费用58200元,其它费用52920元。四被告人共计向李X支付XXX元。2018年4月12日,盐亭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向四被告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其开采的砂石用皮尺和钢尺进行测量,共77585立方米。之后,四被告人未继续开采砂石。2018年11月9日,盐亭县公安局聘请绵阳市XX公司对四被告人违法开采的砂石进行测量,共18206.6立方米,2019年3月22日,经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进行价格认证,该砂石价值为人民币473371.6元。
同时查明,经侦查机关同意,2019年1月9日,四被告人以364132元的价格将非法开采的18206.6立方米砂石出售给绵阳XX公司,该公司未向四被告人支付砂石款,四被告亦未向该公司实际交付砂石;2019年1月11日,绵阳XX公司与绵阳XX公司签订出售砂石合同,将该砂石以655438元的价格反委托给四被告人进行销售,2019年1月17日,四被告人通过绵阳XX公司帐户向绵阳XX公司帐户支付砂石预付款150000元。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X、范X、杨X分别向公诉机关上缴赃款人民币7万元,共计人民币21万元。
另查明,盐亭县XX××周家村河道属梓江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盐亭县水务局在调查处理四被告人在该河道内无证采砂水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四被告人违法开采砂石的行为涉嫌犯罪,于2018年10月18日将该案移送盐亭县公安局。2018年10月26日,盐亭县公安局对四被告人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杨X于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范X于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刘XX、杨X于2018年11月8日主动到盐亭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8年11月23日,四被告人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水事违法案件移送函及水事案件相关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四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行为责任年龄人。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主动到盐亭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6、鉴定聘请书、砂石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委托专业机构于2018年11月9日在四被告人开采砂石现场测量的砂石为18206.6立法米,该砂石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73371.6元。
7、河滩开发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范X与周家村四、五、六、十二社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租用土地用于砂石开采。
8、合伙协议。证实被告人范X、杨X、杨X与被告人刘XX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协议,共谋在周家村河坝河道内进行砂石开采、加工、生产及销售。
9、委托书、盐亭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出售砂石合同、转帐凭证、绵阳XX公司会议纪要、绵阳XX、柏梓镇四处罚没砂石有关事项专题会议记录。证实四被告人将非法开采的砂石经侦查机关同意以364132元的价格出售给绵阳XX公司,绵阳XX公司将该砂石以655438元的价格反委托四被告人进行销售,四被告人通过绵阳XX公司向绵阳XX公司支付砂石预付款150000元。
10、盐亭县水务局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未取得《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
11、随案移送赃款证物清单、建设银行出账单。证实被告人杨X、范X、杨X分别向公安机关上缴赃款人民币7万元,共计人民币21万元。
12、梓江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施规划图。证实四被告人开采砂石地系梓江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X证言。证实其系盐亭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四被告人未办理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2018年4月初,其在巡查时发现杨X等人在玉X××周家村采挖砂石,向他们发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未发现他们继续采挖砂石,经现场测量,他们违法开采砂石的方量是77585立方米。
2、证人李X证言。证实其通过刘XX介绍,于2018年3月份带上挖机、装载机、汽车等十多台机械到盐亭XX的一个河坝,为范X、杨X等人开采砂石,一共挖了十多天,大约挖了55000方,费用共计105万元。其与杨X、范X结算的机械费用中的挖背方量系机械的作业方量。
3、证人赵X证言。证实其是盐亭县XX××周家村四组生产队的,杨X在周家村河道采砂大概有十多天,具体采了多少方量其不清楚,其没有看到他们卖过砂石。
4、证人杨X证言。证实其在2018年春节后,代其弟杨X签订过一份杨X、杨X、范X、刘XX四人合伙采挖砂石的协议,杨X负责管钱,范X负责管帐,刘XX和杨X负责投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范X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与玉X××周家村4、5、6、12四个村小组签订了河滩租赁合同,随后其与杨X、杨X、刘XX四人签订合伙租赁协议,合伙经营砂石场。2017年9、10月份,水务局陈X带队到现场进行绘图规划。2017年10月,其把相关证明手续交给盐亭县水务局,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但最终其没有办到采砂证。2018年3月21日开始采挖,2018年4月4日因水位上升,停止采挖,估计挖了5万多方,共支付机械费用105万元。其与杨X在工地负责采挖,杨X只是出资,刘XX负责总指挥。
2、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实其与刘XX、杨X、范X合伙在周家村4、5、6、12组河道内无证开采砂石。2018年3月开始采挖,4月31日停止采挖,估计挖了5万方,支付机构费用100万元左右,水务局多测量了大概3万方左右,向水务局交纳了人民币77万多元的有偿资源费。
3、被告人刘XX的供述。2018年3月10日,其与范X、杨X、杨X签订了合伙协议,其占股60%,他们合股40%,挖机老板李X是其介绍的,挖运价格是每立方米19元,其采挖了大概5万多方砂石,结算的机构费用是105万元,杨X和范X在工地负责。
4、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实与刘XX、范X、杨X合伙在玉X××周家村河道采砂,其投了大概15万元,其不知道采挖了多少方砂石。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公诉机关关于四被告人非法开采砂石49200立方米的指控及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非法开采砂石的数量为18206.6立方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4月12日,盐亭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陈X带队对四被告人违法开采的砂石进行了测量,其测量方法为用钢尺在河道里测量砂堆高度,用皮尺测量砂堆的长度,测出的方量为77585立方米;被告人杨X、范X、刘XX在侦查机关讯问中供述其违法开采砂石的方量为5万方左右;2018年4月9日,被告人范X、杨X与李X就开采砂石的机械费用(机械作业的价格是每立方米19元)进行结算,其中,挖背方量为49200立方米,费用为934800元,挖摔方量为5820立方米,费用为58200元;2018年11月9日,盐亭县公安局聘请绵阳市XX公司对四被告人违法开采的砂石进行测量,共18206.6立方米,经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砂石价值人民币473371.6元。公诉机关依据四被告人与李X结算单中的挖背方量予以指控。庭审中,四被告人辩解机械作业的挖背方量不等于实际采砂量,因为该处河道水深一米多,机械将砂石在河里挖堆好后,需平成运输车辆道路,然后进行第二次挖背到岸,有些地方由于砂石藏量少,无法堆出水面以上,还有三次作业,结算单上的挖背方量为机械作业方量,并非开采的砂石方量。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以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方量和价格作为本案犯罪金额。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仅以四被告人与李X的结算单为依据,指控四被告人违法开采砂石49200立方米的证据不足,机械作业的挖背方量是否等于违法开采的砂石量存疑,证人李X的证言与被告人的辩解亦能相互印证,且证人赵X证实未见四被告人出售砂石,公诉机关亦未举出四被告人曾经出售过砂石的证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为,本案应以公安机关委托依法登记的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四被告人违法开采砂石的数量为18206.6立方米,价值473371.6元。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杨X、刘XX、杨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梓江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域内非法开采价值473371.6元的砂石,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分工明确,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考虑到各被告人参与的具体过程有所不同,量刑时予以考量区分。四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四被告人通过绵阳XX公司向绵阳XX公司支付的砂石预付款系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四被告人随案移送的赃款二十一万元系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对未足额缴纳的部分,继续予以追缴。为保护生态环境,惩罚非法采砂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XX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追缴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七万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六角,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程中民律师,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高级合伙人。程中民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二十多年,办理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3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职务犯罪、取保候审、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