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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蒲XX、刘XX、张X、张XX、张XX、周XX、李XX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中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蒲XX、刘XX,被上诉人陈XX、张X、张XX、张XX,被上诉人唐XX、周XX,被上诉人石XX、李XX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4日作出(2009)通川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唐XX、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达中民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XX、周XX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1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川民提字第5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达中民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09)通川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通川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罗X,被上诉人蒲XX、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陈XX及其和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被上诉人唐XX、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改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借款人、抵押人应分别承担借款和抵押担保法律责任;如查明本案借款确系石XX、张XX、唐XX相互串通制造并提供虚假购房、抵押和贷款材料在银行形成假按揭骗贷,借款人、抵押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主要理由:1、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有效,一审认定贷款系假按揭贷款缺乏证据。2、一审认定贷款系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分担责任。
被上诉人蒲XX、刘XX辩称,实际借款人是石XX,自己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对于其他情况不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假的,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陈XX、张X辩称,1、借款系张XX、石XX与XX以化整为零方式违规贷款,XX不仅知道是假按揭,而且与张XX、石XX串通,故本金应由石XX返还,XX应承担利息。张XX死亡时,保证责任还没有发生,其继承人不应承担责任。2、唐XX的开户情况,XX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唐XX、周XX辩称,1、借款合同无效。XX有贷前调查的义务和风险评估义务,却没有实质审查,其明知系假按揭而发放,存在重大过错。2、抵押以书面合同为要件,仅口头担保不能承担保证责任。唐XX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XX第二个上诉请求已超过原审诉讼请求,本金应由石XX偿还,唐XX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石XX、李XX述称,同意XX的两点意见。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相关人员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XXX向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蒲XX、刘XX偿还贷款本金399108.81元及欠付的贷款利息;2、判令抵押人唐XX、周XX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陈XX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XX、张XX、张X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2月26日,蒲XX与唐X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唐XX将位于原达县南外4-1区A栋负一层房屋(建筑面积783.01平方米),以价款XXX元出让给蒲XX。签订合同时首付474515元,余款于2002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年5月30日交房等。同日,唐XX给蒲XX出具收到474515元购房款的收条。2002年4月5日,蒲XX向XXX申请贷款70万元用于购房,抵押人蒲XX、唐XX、周XX共同向XXX出具《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抵押申请书》。唐XX也向原达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具结承诺书》。同时,XXX作为抵押权人,债务人蒲XX、抵押人唐XX共同向原达县房地产房管局出具《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2002年4月19日,原达县房地产管局给原告出具他项权证书。2002年5月10日,蒲XX作为借款人,张XX作为担保人与X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即《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贷款金额70万元,二、贷款用途:用于借款人购买唐XX位于原达县南外4-1区富康XX负一层房屋(建筑面积783.01平方米),三、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4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四、贷款期为5年,即自2002年5月10日到2007年5月10日止,五、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一次性划入售房者唐XX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七、借款人在XX通川支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款帐户,户名蒲XX,帐号0767********…..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唐XX、周XX在抵押清单上作为抵押人签名。同时,达州市公证处对所签订的《人个购房借款合同》进了公证并出据公证文书。即日,XXX将70万元划入到借款人委托转帐付款账户上。与此同时,石XX向张XX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张XX用南外富康大楼产权在达川XX房信部担保贷款的(用于洲河花园开发建设)XXX元,大写:贰佰玖拾捌万元整,由我承担本息偿还。我承诺用张XX所承建的洲河花园在建工程门市市场价担保。特此承诺。承诺人:石XX(签名、盖章)。2002年9月5日,张XX向唐XX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XX富康楼房屋产权证共计24本(大写:贰拾肆本)。此条。借产权证人:张XX(签名)。2002年11月13日,石XX作为接收方与张XX作为移交方书写了《向石XX经理支付洲河花园工程贷款情况统计》的清单,内容为:一、贷款总额XXX.00。其中以何XX名义办理430000.00;以蒲XX名义办理700000.00;以石XX名义办理900000.00;以张XX名义办理950000.00。二、已向石XX经理支付的贷款总额XXX.00。其中2002.4.23,365000.00;2002.4.28,30000.00;2002.4.29,50000.00;2002.5.20,60000.00;2002.5.6,310000.00;2002.6.6,250000.00;2002.6.24,330000.00;2002.7.1,550000.00;2002.9.11.250000.00。三、代石XX经理向XX支付月供款总额211040.00。其中向何XX名下支付43010.00;向蒲XX名下支付57010.00;向石XX名下支付54010.00;向张XX名下支付57010.00。四、代石XX经理支付的此笔贷款部分保险费及公证费总额3228.50。其中保险费1928.50;公证费1300.00。五、代石XX经理支付XX厂水泥款总额280.00元/吨×13吨=3640.00。六、代石XX经理支付罗朝文水泥款总额20000.00。七、移交给石XX经理户名为唐XX的活期储蓄存折1个,尚有余额3071.32。八、第二至第七项合计支付石XX经理贷款总额XXX.82。九、第一项减去第八项后,尚应支付石XX经理贷款金额4020.18。十、上述第一至第九项所有内容经张XX经理与石XX经理认真核对无误。至此,此笔总额为¥XXX.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玖拾捌万元正)的贷款已全部支付给石XX,所有与本笔贷款有关的手续、票据同时移交给石XX。上述第九项所涉及的4020.18元,张XX经理以现金支付。上述内容经双方审核无误并签字确认。移交方张XX(签名)、接收方石XX(签名)、经办人李X(签名)、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该清单签署的当日,石XX在其2002年5月10日向张XX出具《承诺书》上批注“贰佰玖拾捌万元贷款全部收到”的内容,并签字确认。嗣后,截止2006年3月1日,以蒲XX的名义已向XXX偿还其贷款本金300891.19元,利息106371.90元,尚下欠贷款本金399108.81元及利息未付。XXX多次催收无果,由此酿成纠纷。
同时查明:一、张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张XX、张XX、张X。2003年11月3日,张XX因交通事故死亡,张XX、张XX放弃继承张XX的遗产。
①2002年1月6日,唐XX与张X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位于南外4-1区富康楼A栋二层、B栋二层面积1429.766㎡的房屋出售给张XX。2002年6月28日,张XX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唐XX名下位于南外镇4-1地块富康XX、B两栋的二层房屋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95万元,并在达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②2002年1月22日,唐XX与石X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位于南外4-1区富康XX1一8号门市,面积427.607㎡出售给石XX。2002年6月6日,石XX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唐XX名下位于南外镇4-1地块富康XX负一层1-8号门市房屋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并在达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③2002年2月28日,唐XX与何X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位于南外镇4-1地块富康XX栋一层门市4、5、6号面积198.632㎡出售给何XX。2002年4月19日,何XX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唐XX名下位于南外镇4-1地块富康XX栋4、5、6号门市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43万元,并在达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
陈XX诉唐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川民提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9年3月,唐XX以四川省达川地区城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自筹资金建设富康楼A、B栋工程,承建人张XX。2001年6月5日,唐XX与张XX就富康楼A、B栋工程达成《富康楼AB栋结账协议》:经算账,唐XX实差张XX工程款300万元。2001年6月10日,唐XX给张XX出具其欠工程款300万元的欠条一份。同日,张XX与唐X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唐XX将富康楼A栋二层办公楼(建筑面积:807㎡,土地使用面积:75.05㎡)出售给张XX;唐XX与张XX先后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均认可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为了向银行贷款,而对2001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其标的物为诉争房屋,与2000年2月26日张XX与唐XX之间达成的以房屋抵偿工程款事实相一致,应视为对双方通过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形式对以房屋抵偿工程款合意的确认。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达中民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和达县人民法院(2009)达达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二、唐XX与张XX签订的关于达县南XX4-1地块富康综合楼A栋二层办公楼的买卖合同有效。三、唐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达县南XX4-1地块富康综合楼A栋二层办公楼的所有权转移给陈XX;四、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2年,石XX以达州市XX公司的名义投资开发“洲河花园”项目,张XX以四川XX公司的名义承建该项目。蒲XX、何XX当时是张XX的工作人员。2005年8月,原告因石XX、张XX、蒲XX、何XX名下四笔借款逾期偿还,依据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川区人民法院及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询问蒲XX、何XX时,二人均陈述:四笔贷款是张XX、石XX为启动“洲河花园”项目向XX贷款,因贷款金额大,XX将贷款化整为零以应付省行审核。张XX把合同拿给我们签字,并承诺钱不用我们还,我们也没有用这笔钱,更没有买什么房。贷款合同是XX与张XX、石XX、唐XX串通起来办的,是欺诈合同等等。2009年4月14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状中和其后的庭审中也认可“四笔贷款是被告串通采取虚假购房,骗取原告贷款的假按揭”的事实。
2007年11月30日,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原达州市公证处)出具(2007)达市佳证撤字第4号、第5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撤销该处于2002年6月6日出具的(2002)达市证字第1015号公证书和2005年7月6日出具的(2005)达市证字第2504号公证书。2010年6月,唐XX、周XX不服原达县房屋管理局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向原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作出行政判决后,唐XX、周XX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达中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达县房屋管理局办理的5本《房屋他项权证》违反法定程序,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达州市达川区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4月19日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
原达县人民法院在受理唐XX、周XX不服达县房屋管理局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和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中,于2010年10月8日书面通知原告将唐XX在原告处开设存款账户上的取款凭证及还款凭证原件在三日内提交,原告未予提交。2013年5月6日,原达县人民法院在受理蒲XX、刘XX诉唐XX、周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再次通知原告将2002年4月唐XX在原告处开设账户(0767********)的书面资料及还款明细资料予以提交,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达县人民法院递交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按照XXX、财政部、人民银行等相关文件要求,已将2002年4月唐XX开户(账号0767********)书面资料于2013年3月29日随其他满保管期限的档案资料一同销毁而无法提供。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也向原告提出要求提供唐XX、石XX开设在原告处账户的历史明细、往来账单及存、取款原始凭证,原告未予提供。但XXX第一百条会计档案的销毁第(二)项规定:已满保存期限的会计档案,如尚有未了的债权、债务或涉及未了案件,应待债权、债务和案件结束,再按规定销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形式上是蒲XX在唐XX处购房并将所购房屋抵押给XXX,而在原告处贷款的购房按揭合同关系,本应是银行贷出的借款作为购房款支付给出卖人唐XX,而所购房屋按合同约定应于2002年5月30日交付给蒲XX占有使用,但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证明,石XX才是贷款的实际获得者和使用者,而蒲XX自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至2009年8月XXX第一次起诉时止,长达7年多时间里并未向唐XX主张占有、使用、收益所购房屋的权利,“所购”房屋一直由唐XX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对这一非正常购房按揭贷款的行为,蒲XX及案外人何XX在两级法院执行部门于2005年8月对其询问时涉及石XX等四人购房贷款的陈述,证明了上述行为的事实真相是石XX为开发“洲河花园”工程项目融资,而与张XX、唐XX相互串通制造并提供虚假购房、抵押和贷款材料,在XXX贷款所形成的假购房和假按揭合同。对此事实,除有蒲XX、何XX的询问笔录外,还有石XX、张XX、李X签字确认的《向石XX经理支付洲河花园工程贷款情况统计》、石XX书写的《承诺书》、XXX在第一次起诉状中和庭审中认可的“假按揭”等众多证明材料印证。据此,该院确认蒲XX与唐XX于2002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XXX与蒲XX于2002年5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无效,其担保合同亦应无效。导致上述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蒲XX、唐XX及张XX。对于XXX是否存在明知蒲XX、张XX、唐XX提供虚假材料而仍为其办理贷款的事实,该院认为,XXX对贷款申请负有审查、核实的职责,并亲自参与抵押登记、公证等过程,而诉争贷款在实际操作中,办理抵押登记在前,签订借款合同在后,且没有抵押人在场就办理了抵押登记和公证手续,导致抵押的他项权证及公证书均因程序违规或违法而被撤销。同时,诉争贷款所涉案件在诉讼中,XXX先是拒绝向达县人民法院提供唐XX开设账户的存、取款凭证,其后又将唐XX开户账号涉及的档案资料予以销毁。蒲XX、何XX的询问笔录印证了XXX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明知虚假购房按揭贷款仍配合办理贷款的事实。因此,XXX对导致合同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XXX与蒲XX于2002年5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石XX应对下欠XXX的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该利息损失以合同确定的月利率6.045‰计算。鉴于石XX获得该笔借款时与李XX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李XX对该笔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承担共同返还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XX于2002年5月10日与被告蒲X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无效;二、第三人石XX、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返还下欠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399108.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0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6.0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时止);三、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中国XX负担290元,被告石XX、李XX负担7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4月5日,蒲XX、刘XX向XXX出具《个人住房借款承诺书》。2002年4月19日,唐XX将14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XXX保管,XXX出具《保管抵押物凭据》。同日,张XX、石XX、唐XX、何XX、蒲XX五人均以存款人民币10元在XXX开设存款账户,开户总号为连号。2009年8月5日,XXX向法院起诉后,被上诉人唐XX一直主张其XXX账户0767********(注:升级后账号为XXX************)系张XX、石XX、XXX串通,以虚假按揭方式贷款,并由张XX安排李X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到XX开的户,自己不清楚账号和密码,且要求XXX提供该账户的开户资料。2010年2月4日一审庭审和2010年11月3日二审庭审中,均责令XXX向法院提供唐XX在该行开户的原始凭证,但该行均未提交。
2002年5月10日,蒲XX作为借款人与XXX市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含有抵押条款,其第十六条载明借款人即为抵押人,被上诉人唐XX、周XX未与XXX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人为蒲XX,在该抵押清单抵押人签字处由唐XX、周XX签名。在办理借款过程中,蒲XX、刘XX向XXX提供了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唐XX、周XX向XXX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
2005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唐XX向执行法院陈述,自己和张XX是朋友,当时张XX想承揽石XX洲河花园的建筑项目,承揽的先决条件是将298万元借给石XX,贷这298万元主要是帮张XX融资,是分四笔以四个人的名义贷的。陈XX、张X对张XX以四人名义为石XX贷款298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
2015年10月29日,一审庭审中,XXX明确表示没有增加、变更或补充诉讼请求。2016年7月18日,一审法院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依法向XXX释明,XXX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原诉讼请求。
2017年7月26日,XXX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2002XX办理抵押贷款登记的工作流程应是房屋所有权人(即抵押人)与XX一起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向石XX、李XX送达一审判决书后,石XX、李XX向该院提交了上诉状。该院于2016年10月9日向石XX、李XX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通知其于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在开庭前经查无相关材料证明石XX已预交上诉费,也无材料证明其办理缓交手续。本院当庭裁定石XX、李XX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二人以被上诉人身份参加庭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无效。2005年8月,XXX依据公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唐XX、蒲XX及何XX向执行法院陈述了本案按揭贷款的起因及经过:石XX开发“洲河花园”工程需要融资,张XX以自己和蒲XX、何XX、石XX四人名义分别与唐X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以四人名义分别与X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为石XX融资共计298万元。该三人陈述与陈XX的陈述一致,且石XX2002年5月10日向张XX出具的《承诺书》,石XX、张XX、李X2002年11月13日签字确认的《向石XX经理支付洲河花园工程贷款情况统计》和石XX2002年11月13日在《承诺书》所作的批注,与前述三人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故2002年2月26日蒲XX与唐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02年5月10日XXX与蒲X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均属隐藏真实行为的虚假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2002年2月26日蒲XX与唐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02年5月10日XXX与蒲X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无效。
(二)石XX和李XX应当对本金399108.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石XX为开发“洲河花园”工程,通过张XX、蒲XX、唐XX等人以虚假无效合同形式从XXX处获取资金,致XXX的国有财产权受损,其占有、使用本案所涉资金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石XX应对本案下欠XXX的本金399108.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0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偿还责任。石XX获得本案所涉资金时与李XX系夫妻关系,并将该资金用于开发“洲河花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XX应当对石XX前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蒲XX、刘XX、陈XX、张X、唐XX、周XX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资金虽然由石XX实际占有使用,但该资金系在张XX、蒲XX、唐XX等人的帮助下以虚假合同形式从XXX处获取,现该资金部分本息无法收回,XXX支配的国有财产权受损,张XX、蒲XX、唐XX等人的行为侵害了XXX支配的国有财产权。故《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无效合同之债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发生竞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XXX从未放弃张XX、蒲XX、唐XX等人的责任,故张XX、蒲XX、唐XX等人应依其行为性质承担相应责任。张XX以自己和蒲XX、何XX、石XX四人名义向XXX通过虚假无效合同形式为石XX融资,对造成XXX的国有资产受损与石XX存在共同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张XX应对本案石XX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张XX已于2003年11月3日死亡,陈XX、张X、张XX、张XX作为张XX的继承人,张XX、张XX放弃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陈XX、张X以张XX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应当对本案石XX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蒲XX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个人住房借款承诺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刘XX在《个人住房借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提供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唐XX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个人住房借款抵押申请书》、《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周XX在《个人住房借款抵押申请书》、《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故在以虚假无效合同形式为石XX融资过程中,蒲XX、刘XX、唐XX、周XX四人提供了帮助,对造成XXX的国有资产损失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蒲XX、刘XX、唐XX、周XX四人应对本案石XX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XXX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抵押登记、公证应是抵押权人XXX与抵押人一同去办理。本案涉及的抵押登记、公证,抵押人均没有到场,并因此被撤销。XXX作为参与该抵押登记、公证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知晓抵押人没有到场。同时,XXX对贷款申请负有审查、核实的职责,但抵押登记、公证的抵押人,抵押清单上的抵押人签名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约定的抵押人相互矛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唐XX在XXX开立的账户,唐XX一直主张该账户是张XX、石XX、XXX串通,以虚假按揭方式贷款,并由张XX安排李X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到该行开的户,同时要求XXX提供该账户的开户资料以证实其主张。XXX于2013年5月16日作情况说明,以证实该账户的开户资料因已满保管期限于2013年3月29日销毁,但在2013年3月29日前,法院三次责令该行提交该开户资料,该行均无故不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的规定,可以认定2002年4月19日,XXX明知非唐XX本人却允许以唐XX名义办理开户,并向该账户划款。如前述,XXX在2002年5月10日与蒲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时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XXX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XXX系国有金融机构,本案所涉资金及利息为国有资产,经衡量,由XXX用自有资产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本案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不能全部追回的风险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中国XX于2002年5月10日与被告蒲X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无效”;
二、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第三人石XX、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返还下欠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399108.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0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6.04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时止)”、“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石XX、李XX共同偿还上诉人中国XX借款本金399108.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0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陈XX、张X以张XX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和唐XX、周XX、蒲XX、刘XX共同对石XX、李XX应当偿还的本金399108.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0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0元,共计14580元,由中国XX的自有资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程中民律师,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高级合伙人。程中民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二十多年,办理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3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职务犯罪、取保候审、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