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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圣华XX与刘XX,刘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季金凤|时间:2021年12月08日|2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圣华XX,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凤,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重庆市圣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改判上诉人在欠付刘XX劳务费的范围内按比例向被上诉人刘X支付劳务费4344元,同时免除上诉人向刘XX支付该部分劳务费的义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刘XX,与刘XX之间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调整,该法规定上诉人有向刘XX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刘XX为履行该劳务合同所找的工人,与刘XX之间建立雇佣关系。刘XX作为雇主,有向工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一方只对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依据为部门规章,其内容与《民法典》规定冲突,且属于下位法,应以《民法典》作为裁判依据,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刘X支付劳务费。但从解决问题和保护农民工工资的角度,上诉人自愿在欠付刘XX劳务费130196元的范围内按比例向被上诉人刘X支付劳务费4344元,同时免除上诉人向刘XX支付该部分劳务费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刘XX辩称,2017年上诉人找他干活,他要求签合同,上诉人以价格不一为由未签合同,让他先干活。2019年完工,上诉人要求工人工资由他自行支付,但上诉人支付给他的钱他已经全部支付给工人,实际还欠工人40多万,因上诉人未向他付清劳务费,所以他没办法给工人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重庆市圣华XX对拖欠的劳务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诉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与被上诉人刘X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虽然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行使债权,但建设施工合同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建设施工合同是突破债的相对性较多的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体现了国家在法律层面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特殊保护,是对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请求权的保护,该条涉及实际施工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三方当事人的两个法律关系,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故对上诉人关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予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刘X因发包人高XX展有限公司已向中国XX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且中国XX公司已将劳务费足额支付给重庆市圣华XX,故撤回对该两公司的起诉。结合刘X向法庭提交的刘XX向其出具的其在丽彩溪悦城项目车库拆模及清理工作的工资11913.5元的欠条,并经刘XX当庭认可,且被上诉人刘XX、上诉人重庆市圣华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刘X全部的工资。故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即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个人刘XX,判处上诉人承担欠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市圣华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圣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国强

审判员  张作儒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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