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福东律师

  • 执业资质:1350219**********

  • 执业机构: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死刑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发布者:卢福东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2日|分类:刑事辩护 |655人看过

  

——为被告人邵某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两位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邵某虽有持砍刀,但被害人身上并没有锐器伤,即没有刀伤。

据卷宗第一卷P38-42的法医鉴定书、卷宗第一卷P43页-45页的病历资料及补充卷P9“情况说明”。王X刚的头顶部左侧有一长约250px的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创缘不齐,符合木质类钝性致伤物形成,左肩肘部肿胀明显。因此,头部头皮裂伤是钝器伤,左肘也是钝器伤,全身没有锐器创口,即没有刀创。

二、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持割草刀砍向王X刚,被王X刚用左手格挡,刀头与刀柄随即断裂。

1、对于刀头和刀柄断裂的原因有几种可能:一是用手格档所致;二是长达1.7米木棍有打到墙壁或石桌所致,三是木棍存在内在瑕疵,或木柄使用时间久了,木柄本来就有内在的裂痕存在,但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木棍断裂,被害人的左肘没有创口,只是肿胀,被害人的左肘不是被刀刃砍中的。

2、根据补充卷P15-16页的DNA检验报告,割草刀正面刀刃未检出DNA成份,因此,如果被害人有被刀砍中,至多也只能是刀背砍中,不可能是刀刃。

3、本案的刀背或刀身均未提取到血迹,可以证实本案的砍刀并没有与被害人的身体有过接触,即被告人所持的砍刀,无论是刀刃还是刀背,均未碰到被害人的身体。

三、被告人邵某要向王X刚讨钱,并非荒诞、更非无稽之谈,而是有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被告人邵某应该付给被害人王X刚材料款这一点没有争议,被告人邵某已经向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人民币27万元。

其次,被告人邵某至少有向被害人王X刚购买材料抵用卷6000个,至今没有兑现;向王X刚购买材料抵用卷有50多个人,至今只有邵某与赵火忠因兑现价格与王X刚发生争议而未兑现;如果说按大多数人的兑换价,每个材料抵用卷10元,王X刚至少欠邵某6万元;如果按邵某所主张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个材料抵用卷50元,王X刚至少欠邵某30万元;因此,王X刚尚欠邵某款项是勿庸置疑的!

四、被告人邵某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杀人罪于法不符,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起诉书指控本案是故意杀人未遂,根据刑法理论,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因此,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应该是指直接故意杀人。所谓直接故意杀人,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对照本案事实,本案被告人邵某主观上只有故意伤害的故意。

1、案发当天上午,被告人邵某正常劳作,先是割草、后是协助镇干部定位,没有蓄意杀人前的异常举动。

2、因为之前的纠纷,也确有材料抵用卷没有兑换,被告人心中确有心结,于是,为发泄心中的怨气,为讨回材料抵用卷的兑现款,被告人给被害人打电话一直没有接听,被告人情绪激动,骑摩托车到养殖场,开口责问:“你欠我的钱到底要不要还?”问到第三遍时,被害人回答:“是你欠我钱,又不是我欠你钱”,被告人顿时情绪失控,持刀行凶。因此,从被告人行为的发展过程来看,被告人先是打电话,欲图责问、讨钱和发泄,打不通后,萌生了上门催讨的想法,想走就走、说走就走、事先没有准备、没有经过预谋、策划,到养殖场是临时起意,并非事先打算,且起初是空手进入、开口讨钱,动机是讨钱。说明被告人没有蓄意杀人的种种表现,没有准备杀人的种种迹象。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讨钱未果后,情绪激动而故意伤害被害人。

3、割草刀,首先是被告人的生产工具,当天割草完毕后,跟往常一样,被告人将刀绑在摩托车上准备带回家,这早已是一种行为习惯。割草刀并非刻意为打人而准备,只是顺手作为伤害他人的工具。

4、被告人虽叫嚷“厚你煞死”,并不代表被告人内心深处一定要让被害人死,更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有杀人的故意。“厚你煞死”是闽南地区常见的一句口头禅,人们在情绪激动时,尤其是打架时常说的一句气头话,在闽南地区可能已经流传了几百年了,以此认定杀人罪,缺乏依据,站不住脚。

5、被告人没有刻意选择被害人的颈部和胸部、腹部等可以致命的内脏器官,且打击力度很一般,没有选择用刀刃砍,那么厚实的割草刀,如果是用刀刃砍,后果不堪设想,足够将手臂砍断的,这足以说明被告人的行为有所节制的,从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分析,难以得出被告人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结论。

6、用木柄打几下后,被告人听从劝阻,没有继续打,使被害人得以逃脱,这也说明被告人行为有节制。

7、被告人追出办公室,两个证人所证实的是约10米,且证人王某一所证实的是“走出去10米”,因此,所谓的追,并非穷追不舍,更非不达目的不罢休,尤其是在手中已捡起刀头的情况下,如果真的想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必定会乘胜追击,继续用手中的刀头杀害被害人的,而不是听从王某二的劝阻放弃进一步的行为,所以,被告人行为始终有所节制,在达到伤害目的后就没有继续。

8、被告人与被害人虽有矛盾、虽有纠纷,但毕竟不是深仇大恨,远远没有达到非置被害人于死地不可的严重程度,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思想基础。

9、案发后,当天中午13:52时打电话给派出所报案,告诉干警说他打了王X刚了,这说明被告人伤害被害人以后马上后悔了、害怕了,希望派出所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可见其主观上不想造成严重后果。这与故意杀人案件中,刻意想杀死被害人目的没有达到时的那种懊悔,失望心理形成鲜明对比。

10、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来看,被告人并非那种目无法纪,动不动就持刀行凶的亡命徒。

11、投案之后的第一份笔录(卷宗第三卷P8倒数第8行)被告人就明确供述:“那时候我也只是想用刀来吓唬一下对方。”这与其之后所供述的教训一下王X刚的含义是相同的。

12、公诉人多次试图用被告人笔录中的:“当时火气很大,没有考虑到这样做(持刀朝王X刚的头部砍过去)的后果”来证实被告人邵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对此辩护人认为:如果被告人邵某不计后果用刀砍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当然可以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但前提是发生了被害人死亡危害后果,本案被害人只是轻伤,而且起诉书指控是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因此,公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五、本案不可能如公诉人所称的“激情杀人”,公诉人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牵强附会!

所谓“激情杀人”,是指本无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辩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

这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本案不具备认定“激情杀人”的几个必备条件。

六、被告人及时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案发之后,主动投案、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2、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由其是对自己持刀、持刀柄殴打被害人王X刚的事实这供认不讳。

3、归案之后,被告人带领公安干警到现场查扣割草刀的刀头。

4、庭审时,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过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只是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这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5、本案不存在所谓的被告人“翻供”,被告人邵某至始至终未承认过杀人和要杀人,因而没有“翻供”的前提,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翻供”缺乏事实依据。

6、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是严重的错误,严重违背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的相关规定。

七、被告人及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主持调解。

八、从司法实践上看,邵某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部分第1条第3款规定:“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民事纠纷所引起,邵某最终目的是为了讨钱,杀了王X刚根本就无法讨钱,和其主观目的相悖,因此邵某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人邵某向王X刚催讨欠款并非无理无据;被告人邵某向王X刚讨钱情有可缘,事出有因;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为故意杀人罪于法不符,人民法院应予以纠正;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未予肯定,肯定错误;本案因民事纠纷所引起,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非特别严重;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遵循罪名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

谢谢!

 

 

辩护人: 卢福东    律师

童文英    律师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