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一角
问
合同诈骗罪是什么?
合同诈骗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前言
难道借款后为应付债权人的催讨而提供假证就一定是诈骗吗?认罪认罚制度下,如何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间,与受黄某委托的周某某签订履行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人高某某提供一份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后在未告知黄某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于2012年9月逃跑至2019年6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高某某扣除案发前已付黄某的款项人民币45000元,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后又于2011年间,被告人高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履行多次借款共计250000元,借款期限届至被告人黄某忠仍未全部归还,在黄某某的催讨下,被告人高某某在其房屋已出售给第三人的情况下,仍提供一本伪造的该房屋所有权证给黄某某做抵押,并于2012年9月逃跑至2019年6月20日被抓获。被告人高某某扣除案发前已付黄某某的款项人民币130000元,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产权证明作为担保,骗取他人人民币22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辩护思路
法速刑辩团队经详细研究卷宗并对照相关法律规定后,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确定了无罪辩护的思路,并在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之后立即提交辩护词给承办法官。后辩护人得知人民法院已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切实利益,经征得家属及被告人同意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最终本案宣告缓刑。
本案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到最后宣告缓刑,或许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词起了一定的作用,在此将这终究无法在法庭上发表的、但却是辩护人用心血写就的无罪辩护词与关心法治进步的人们分享。
附辩护词:
辩 护 词
--为被告人高某某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福建法速律师事务所卢福东律师、郑明伟实习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高某某向黄某借款时,提供给黄某的房产证是真实的;其后提供给黄某假证仅为了应付黄某对房产证的催讨,借款在前,假证在后;假证与借款无关!高某某始终供述其一开始提供给黄某的是真实的房产证,因其前妻一再责怪并催促其讨回房产证,其便向黄某讨回,后于2011年4月间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后为了应付黄某对房产证的催讨,便办了假证忽悠黄某。高某某的供述得到了下列证据的印证,其对此的供述是真实可信,依法应得到采纳。1.高某某的该前妻陈某某的证言。2.陈某某与黄某通话的录音资料显示,在2分20秒至2分50秒,黄某明确说明“厝契”有被高某某拿回去一个月左右,然后拿回来,在录音材料7分50秒至8分20秒时,黄某再一次明确“厝契”有交还给高某某几天。3.2011年4月间高某某、陈某某将房屋卖出并于同年5月11日在某某市房产局将房屋过户给蔡某某,只有讨回房屋所有权原件才可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此外,黄某关于高某某没有向其要回房产证的陈述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与陈某某的证言不符,与高某某的供述不符,与录音资料不符,黄某的陈述是虚假的,依法不应采信。 事实上,面对民警的质问,黄某称“可能说错了”(补充卷P30),显然不敢否认!
二、高某某向黄某某借款并非以房产抵押为条件,借款未涉及房产证,借款早已到手,假的房产证无关借款。1.黄某某称,高某某早就明确告知其房屋已经卖给他人25万元(卷宗P64)。既然房屋已卖出,就不可能用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这是起码的常识。2.高某某供述,黄某某向其催讨借款时,双方在某某镇某加油站旁边公园坐,高某某欲从摩托车车座箱拿香烟请黄某某时,被黄某某看到车座箱内的假证,黄某某误以为是真的证而拿走了(卷宗P25);黄某某在卷宗第70页陈述他记得是在某地附近高某某在摩托上拿了假证给他;在卷宗第65页陈述:“高某某是先向我借款25万元之后,我向他催讨时,他才将‘房屋所有权证’押给我。”高某某的供述与黄某某的陈述可以一致证明:借款时未涉及房产证,借款并非以房屋抵押为条件,并非因为提供房产证才借到款项。借款早已到手,高某某没必要再主动提供假的房产证给黄某某,唯一的可能是如高某某所供述的,房产证是被黄某某看到并误以为是真的证而拿走的。因此,高某某关于该假的房产证是被黄某某强行拿走的供述是符合常理、真实可信的。
三、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提供假证的前提下已经取得借款。其在写借条、取得借款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的项前规定已明文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只有具备非法目的才能够成立合同诈骗罪,而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占有对方财物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也仅仅是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可能追究刑事责任。高某某提供两本假证的目的并非为了骗取借款,其在没有提供假证的前提下早已取得借款。而诈骗罪的成立,其非法占有故意依法应在取得财物之前产生。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高某某在借款之后一直在不间断的还款,不能因被告人外出躲债,就无根据地反推被告人高某某在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各不相同,两个罪名之间有明显的区别。退一步讲,即使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也应是诈骗罪,而非起诉书所指控的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使人们对合同这种形式丧失信心,从而扰乱市场经济。在合同诈骗中,合同只是一个幌子,是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一个手段,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其目的只是为了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合同诈骗罪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实质上侵犯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诈骗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中,高某某的行为绝不是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民间借贷如果涉嫌犯罪,也只是侵犯了普通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也只是诈骗罪。
五、被告人高某某与黄某之间纯属民间借贷;高某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借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借款的行为。 1.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是,2010年5月28日的借款。高某某除提供真实的房产证,还由陈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高某某向被害人黄某的借款,按黄某的陈述付利息至2011年8月份,共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每个月3000元,合计45000元;而高某某供述的借款利率是4分,并非黄某所陈述的2分,如果高某某供述属实,15个月支付的利息应是9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自借款后,每个月都按时支付利息,连续支付了15个月利息,天底下不可能有这种所谓的诈骗!这说明高某某借款之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主观上绝没有非法占有黄某款项的动机和目的。3.黄某称,其是2011年年底得知高某某将房产变卖(卷宗P60),后其与高某某于2012年6月1日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卷宗P85),双方在新的协议中放弃了原先约定的担保,2012年6月1日的协议取代了2010年5月28日的借款协议。4. 某某市人民法院(2012)某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在本案2010年5月28日借款15万元之后,黄某又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21日间,分十次借给高某某48万元,天底下哪有被诈骗15万元之后,又一而再再而三地借款48万元给诈骗他的被告人。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抵押需经房屋登记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方为有效,本案无论提供的是真证或假证,抵押均为无效,不产生财产抵押之后的法律后果。
六、不可否认,高某某对黄某有过一定的欺诈行为,但本案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因高某某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而消灭,黄某更不会因高某某提供了假证而受到实际的财产损失。1.高某某与黄某同是行警,双方经济上交集十分频繁,黄某并不是因高某某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时除了提供真实的房产证作为所谓的借款“抵押”外,还由其前妻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由此可见高某某系基于借款合同合法占有黄某的15万元借款。2.某某市人民法院(2012)某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某执行字第371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实高某某对黄某的十次借款,尽管没有抵押、没有陈某某的签字担保仍得到法院的支持,更何况本案的15万借款有陈某某的担保!且该48万元直至2019年1月18日仍被全部执行(陈某某原是某银行职员,现住房公积金账号已全部被冻结、划拨)。黄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向高某某及其担保人陈某某主张权利。因此,高某某与黄某之间纯属民事纠纷,起诉书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七、高某某向黄某某的借款,并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甚至一开始连借条也没有,且高某某明确告知黄某某已将房屋卖给他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高某某存在诈骗黄某某的主观故意,更无法证明高某某有实施诈骗的行为。1.高某某与黄某某是同班同学,且来往密切,借款后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都不用写借条,全凭信用,黄某某被高某某诈骗的可能性极小。2.高某某出具借条给黄某某的时间是2012年6月1日,而高某某卖房子过户的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对此黄某某早已明知,高某某从未对黄某某有过丝毫的隐瞒。3.黄某某称,高某某多次向其借款,最初是代替高某某偿还了7万元的信用卡透支款,后又多次借款给高某某,合计借款本金25万元整。高某某供述(补充卷P37),最初借款本金只有22万元,利息高达1角,连同本金利息一起计算在一起,才重新写了一张28万元的借条。起诉书指控借款金额25万元,偏听偏信黄某某的陈述,应当就低认定为22万元。4.据黄某某在卷宗65页陈述高某某自借款后一直都在自觉偿还利息,就连拖欠的四五个月利息也计入本金,可见其主观上一直在积极的偿还欠款,并非有意赖账,更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5.虽然黄某某手中得到了一本假证,但其与高某某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高某某出具给黄某某的借条本就未涉及所谓的抵押,这丝毫也不影响黄某某对高某某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黄某某并未因假证的行为丧失民事救济的权利。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只是因借款所引起的民事纠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被告人高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存在,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为此,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作出无罪判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