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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来横财”还是“飞来之罪”

发布者:卢福东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2日|分类:刑事辩护 |761人看过

- 案例解析与总结 第1期 -


一、案情简介

 2017年8月,林某荣在与自家住房相连的蘑菇房中发现不知何人放置于此的行李箱二个,内装有现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万元。后林某荣将行李箱搬走,并将获得的部分现金交给高某甲及妻子陈某丽保管,上述款项三人合伙用于购买房屋两套。

几天后,林某荣在该蘑菇房又发现一个装有现金的行李箱,林某荣同样将行李箱搬走,再次用箱内现金及之前发现的行李箱内的部分余款购买房屋一套。

后案件侦破,上述款项500万多元系郭某德将其儿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抓捕时未查获的赃款私自隐藏在其向林某荣借用于放置棉籽壳的蘑菇房内。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林某荣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犯罪?系盗窃罪、侵占罪、亦或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本案被害人郭某德刻意隐瞒将装有巨额现金的三箱行李放在林某荣的蘑菇房里并未告知,致使林某荣抱着意外受益的心理将款项转移用于购房,被害人自身存在过失行为。对于被害人郭某德而言,其陈述在林某荣蘑菇房中藏匿如此巨额现金,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亦难以令人信服。三箱巨款被私自放置在林某荣的蘑菇房里,且该蘑菇房与林某荣一家居住的蘑菇房相连,林某荣可以自由进出该蘑菇房。林某荣无法知悉巨款的来源,纯属“飞来横财”!

 另一种观点认为:林某荣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林某荣允许郭某德在其蘑菇房中借放棉籽壳这一行为,若理解为郭某德向林某荣借用蘑菇房,林某荣将蘑菇房整体使用权让渡给郭某德;或理解为郭某德与林某荣共同对蘑菇房享有使用权,以上两种情况都意味着郭某德在蘑菇房内能放置任何物品,郭某德对该蘑菇房内的物品皆有实际控制权。林某荣搬走行李箱的行为皆是破坏了郭某德对行李箱的“占有状态”,属于盗窃行为。

 


三、笔者观点

关于本案,笔者认为被告人林某荣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盗窃罪只能是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而本案从林某荣未经郭某德允许将行李箱放置于蘑菇房里的那一刹那起,郭某德已失去了对行李箱的控制和占有,本案不具备盗窃罪成立的前提,应构成侵占罪。

 (一)林某荣并未完全让渡蘑菇房的使用权

笔者认为,事实存疑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根据林某荣所辩解,其本意并未将蘑菇房整体借给郭某德,而仅是允许郭某德放置棉籽壳,因为若郭某德请求放置的不是棉籽壳而是其它物品,林某荣并不一定会同意。因此,林某荣并未将蘑菇房的使用权让予郭某德,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郭某德获得林某荣让其放置其它物品之允许,郭某德本人仅享有放置棉籽壳的权利。

 (二)涉案钱款系遗忘物

林某荣有理由认为该三箱行李箱是他人的遗忘物。我国刑法中的遗忘物与民法遗失物没有差别,区分二者相当困难,甚至不可能,遗忘物不能完全按照字面意义理解,而宜理解为“非基于他人本意而失去控制,偶然(不是基于委托关系)

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因此,判断刑法上的“遗忘物”,应着眼于判断财物是否脱离被害人的占有。

本案的案发地为林某荣的蘑菇房,系与公众隔离的私人场所。私人场所的对外封闭性,足以使不知情的一般人认为其内的各种财物是属于场所管理人占有之物,也足以使场所管理人认为场所内非己所有的物品属于他人之遗忘物。因此,客观上,当郭某德未经林某荣允许将行李箱放置于林某荣蘑菇房离开后,即失去对行李箱的占有,房屋的实际管理人林某荣已实际占有该行李箱。

(三)本案并非不当得利

本案林某荣占有涉案钱款的行为本身属于不当得利,若林某荣经告知后将涉案钱款归还,则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但本案中林某荣在郭某德要求返还涉案钱款时拒绝返还,因此应当认定为侵占罪。

在此,笔者需要说明一点,本案的犯罪情节与一般的盗窃案件有重大区别,林某荣的盗窃场所是其可以随时进出自由的自家蘑菇房,且本案的钱款属于赃款,与传统盗窃案件在行为和社会危害性方面有重大区别,就侵占罪与盗窃罪两罪的量刑来看,认定林某荣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亦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合情理,更宜以侵占罪追究林某荣刑事责任。本案极具戏剧性和话题性,虽然判决已经落幕,但依然值得探讨与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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