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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私募 | 私募管理人的出资人要求——比较解读2018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三)

发布者:常亮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5日|分类:公司法 |712人看过

嘉善私募 | 私募管理人的出资人要求——比较解读2018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三)

2018年12月4日,基金业协会发布了新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对机构申请私募管理人登记的活动提供了很好的指引,也为律师事务所从事的尽调工作提供了具体指导。嘉善私募金融部将推出比较解读及专题解读系列,相关问题欢迎提问交流~


注明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7年12月15日更新)》(简称旧版登记须知);

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简称新版登记须知)。

01

机构名称及经营范围相关要求

1. 经营范围

2. 冲突业务

3. 专业化运营

02

机构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要求

1. 严禁股权代持

嘉善解读:

(1)出资人资金来源真实

这是对私募管理人出资人资金来源“质”的要求,也是对出资人已实缴部分的出资要求。实践中,出资人用以证明的方式包括:提供薪酬收入证明(工资账单等),取得投资收益的证明(股权收益等),资产增值变现的证明(不动产投资增值等)。

(2)出资人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

例如,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人未实缴部分占认缴总额的75%,出资人已经完成250万元的实缴出资,那么需要进一步提供资料证明具有与750万元认缴出资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实践中,出资人用以证明的方式包括:提供本人及配偶名下的的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等金融资产凭证,并需要第三方机构出具盖章的证明文件;提供本人或配偶名下的不动产证明,需要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提供非上市公司股权相关估值文件等。

(3)严禁股权代持

信息披露是对金融行业主体的普遍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制度规定了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的披露义务,防范发生可能导致利益输送的关联交易。如果私募管理人的出资人存在股权代持情形,易导致登记及监管机构无法对其最终责任人(真实出资人)进行穿透追溯,易导致利益冲突及利益输送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披露。使信息披露义务形同虚设。

2. 股权架构要求

3. 股权稳定性要求

嘉善解读

(1)持股平台导致私募管理人的股权层级过多的情形

此种情形管理人需要论述其合规合理性。例如员工持股平台有利于核心管理团队进行股权激励,提高专业管理水平;有限合伙持股平台可能从节税角度去设计搭建。这类情形有利于提高私募管理人的整体赢利能力,并不会导致股权结构繁复不清,具有合规合理性。

(2)股东中存在资管产品导致的私募管理人的股权层级过多的情形

资管产品的设计逻辑是投资人通过认购行为,将财产管理权集中授予某一专业资产管理机构,投资人通常并不直接对集合资产的具体投向作出决定。资管产品形式包括契约合同、有限合伙、有限公司等,其权益持有人的认购赎回、收益方式等均依据约定。如果资管产品成为私募管理人的股东,资管产品的投资人的认购赎回等行为,易导致私募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发生不稳定的情形。

所以,新版登记须知不允许申请机构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是资产管理产品。

4. 实控定义

嘉善解读

基金业协会对私募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指控股股东(或派出董事最多的股东、互相之间签有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定实际控制人应一直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可以为共同实际控制。

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实际控制人可按照下列情形进行认定:

(1)持股50%以上的;

(2)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

(3)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且表决权持股超过50%的;

(4)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5)在无法满足前述认定标准时,属于没有实际控制人,由其第一大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完部分,请候下回连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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