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公司根据A公司的要求向C公司购买一台盾构机,盾构机登记在A公司名下,双方约定A公司按期支付租金完毕后,该盾构机归A公司所有。租赁期间,A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资金短缺,于是以盾构机为抵押物向D银行贷款,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A公司贷款到期未还,D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就该盾构机优先受偿,B公司认为,自己是该盾构机的所有权人,A公司与D银行在盾构机上设置抵押的行为,没有经过自己同意,应当为认定无效。那么,B公司的抗辩能不能得到支持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B公司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D银行。 本案中,A公司是承租人,B公司是出租人,D银行是抵押权人。B公司作为盾构机的出租人,在承租人A公司未按约付清租金前是盾构机的所有权人。但是作为案外人的D银行,与A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时,盾构机登记在A公司名下且由A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换句话说,D银行有理由认为A公司是盾构机的所有权人,其对于该盾构机上已设立的融资租赁事项并不知情,属于法律意义上受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因此,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出租人B公司对盾构机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D银行。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是关于出租人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本条在沿用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条款。 增加该条款的目的一是为了消除非典型担保,降低善意第三人交易风险。二是行业需要,以登记来对抗第三人取得物权,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权益,也可以防止承租人为了逃避债务,倒签合同将租赁物出卖等。 显然,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只是租赁物出现权属争议时,其无法有效对抗后手的善意第三人。因此,登不登记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出租人对债务人及担保人追索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即应收租金及违约金等,但会实质影响债权安全。 因此,需要提醒大家,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在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时,应当积极办理登记,使已经办理登记的权利具有对抗效力,以防自己的所有权因其他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