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交易日趋灵活,目前股权代持的情况在我国企业中并不少见,伴随而来的是股权代持纠纷的频发。纵观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其中并没有对股权代持制度有系统化的规定,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设置了相关规则。鉴于此,本文将通过案例的形式和大家探讨一下什么是股权代持。
经典案例 在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代持股法律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有共同建立委托关系的意思表示。 首先,冯某勇是以隐名合伙的方式与曾某某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就A石材厂的经营成立合伙关系,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只约定了A石材厂的经营方式、管理模式及利润如何分配等,并未明确冯某勇就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与曾某某之间成立委托或代持股法律关系。 其次,委托或代持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有事实法律行为的,也可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而在本案中,冯某勇没有提交双方建立委托或代持股关系的合同,其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印证双方之间就委托或代持股关系存在共同意思表示或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法律关系。 再次,曾某某是以认缴实物出资3381000元的方式入股永泰石材公司,其即便是以A石材厂30%的股权出资永泰石材公司,也是曾某某个人的单方行为,并非基于与冯某勇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单方行为不能构成委托或代持股关系成立的前提。 最后,冯某勇不能证实曾某某出资永泰石材公司的财产来源于A石材厂,也不能证实该出资财产系其所有,且即使曾某某存在无权处分行为,冯某勇也仅能依据其与曾某某之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主张权利。双方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同了一审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 由此可知,股权代持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股权代持需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代持仅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换言之,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对目标股权的权利义务达成书面的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