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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对股东进行了记载,但股东出资行为有瑕疵怎么办?

发布者:常亮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285人看过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股东亦是如此。不幸的是,实践中,经常会“上演”股东出资瑕疵的戏码。本文将和大家探讨一个问题:股东名册对股东进行了记载,但股东出资的行为有瑕疵会面临什么处境?

在广义上,股东的出资瑕疵,常常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过程中,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的行为。

   

 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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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冼某某、卢某某、曾某和与张某纬股东权纠纷上诉案为例,该案A公司于1999年2月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张某纬及冼某某。2002年1月25日,A公司的股东会通过决议,决定对A公司的注册资金进行增资400万元,并接纳卢某某、曾某和为A公司的新股东。但上述股东均未依法履行出资的义务,故而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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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解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公司有权要求其限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在此之前,公司可以对股东的权利设置合法合理的限制;股东未在规定公司催告的期间内补正出资行为的,公司有权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要求该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前文的案例中,A公司起诉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知,瑕疵出资的股东除了会面临民事纠纷外,也存在在被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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