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公司根据A公司的要求向C公司购买一台盾构机,盾构机登记在A公司名下,双方约定A公司按期支付租金完毕后,该盾构机归A公司所有。租赁期间,A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资金短缺,于是以盾构机为抵押物向D银行贷款,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A公司贷款到期未还,D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就该盾构机优先受偿,B公司认为,自己是该盾构机的所有权人,A公司与D银行在盾构机上设置抵押的行为,没有经过自己同意,应当为认定无效。那么,B公司的抗辩能不能得到支持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B公司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D银行。
本案中,A公司是承租人,B公司是出租人,D银行是抵押权人。B公司作为盾构机的出租人,在承租人A公司未按约付清租金前是盾构机的所有权人。但是作为案外人的D银行,与A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时,盾构机登记在A公司名下且由A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换句话说,D银行有理由认为A公司是盾构机的所有权人,其对于该盾构机上已设立的融资租赁事项并不知情,属于法律意义上受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因此,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出租人B公司对盾构机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D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