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五)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主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或者其他极少量毒品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20克、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1克、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鸦片每增加8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4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两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鸦片不满20克且情节严重的、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且情节严重的、其他极少量毒品且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2)鸦片达到20克、不满200克,且情节严重;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1克、不满10克,且情节严重的;
其他少量毒品的,且情节严重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鸦片每增加5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25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140克、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7克、不满10克,其他毒品数量少但情节严重的,或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毒品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根据次数增加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
(5)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10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量刑建议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鸦片每增加1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5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毒品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根据次数增加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4)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的情形。
4.法定刑在十五年以上量刑建议幅度的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它毒品达到数量大标准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量刑建议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7)系毒品再犯的(已评价为累犯的除外);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从轻量刑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
(2)存在数量引诱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
(3)以贩养吸,所查扣毒品计入贩毒数量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
(4)受指使、雇佣或者被诱骗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认定从犯、胁从犯的除外。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罚金刑】
1.主刑判处拘役以下的,建议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三千元;主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为基准,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多增加一千元至二千元。
2.主刑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建议罚金一万元为基准,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一千元至二千元。
3.建议判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建议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准,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三千元至五千元。
(十六)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三个月拘役为确定量刑建议起点,依法应当判处管制的除外:
(1)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一次行政处罚的;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一人次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一人次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2)一次容留三人吸毒(含注射毒品,下同),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3人次)吸毒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2.在量刑建议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1)容留他人吸毒每增加1人次,增加二个月刑期,罚金增加一千元。
(2)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每增加1人次,增加三个月刑期,罚金增加二千元。
(3)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2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罚金增加二千元。
(4)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2次以上的,每次增加三个月刑期,罚金增加二千元。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已在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国家工作人员容留吸毒的;
(2)利用所经营的旅馆、酒店、KTV等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
(3)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2次以上的,每次增加三个月刑期,罚金增加两千元。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40%以下。
5.从轻建议
法定从轻情节按照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调减。
自愿认罪认罚的、主动缴纳罚金的,可在确定最终的量刑建议时根据认罪认罚的阶段不同减少20%以下的刑期。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40%以下。
6.容留他人吸毒罪一般不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不适用相对不起诉。
六、附则
1.本指导意见,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
2.本指导意见仅规范上列十六种犯罪主刑为拘役、有期徒刑的案件。本指导意见未规定的量刑建议指导原则、量刑建议基本方法及常见量刑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3.本指导意见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适时作出调整。调整前,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指导意见不一致的,适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释。
4.本指导意见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5.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2019年4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