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嫱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吉林

李军嫱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9:00-18:59

  • 执业律所:吉林理对理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643560051点击查看

梁XX与宋XX、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军嫱|时间:2020年09月07日|2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宋XX、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8)吉05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上诉请求:撤销(2018)吉05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梁XX与程XX系再婚,日常生活开销自理,各自经济独立。程XX向宋XX借款的事实,梁XX并不知情,且借款亦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一审中宋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宋XX辩称,程XX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程XX与梁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XX经营公司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其对借款的支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案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程XX辩称,梁XX对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程XX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梁XX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程XX、梁XX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4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为止;2、程XX、梁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程XX与梁XX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4日,程XX向宋XX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给宋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宋XX现金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与借款一起还清,利息为每月3000元。后程XX在2017年4月2日偿还5万元,并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2017年12月末偿还3万元及2017年春节前期偿还2万元。因程XX、梁XX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后程XX、梁XX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宋XX要求程XX、梁XX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程XX一审辩称,这笔钱是在2017年3月份借的,当时借款是10万元,因为与宋XX的儿媳妇陈XX一起做生意,通过宋XX的儿媳妇给了宋XX5万元钱,后来又给了5万元。因为自己打欠条了,所以认可尚欠宋XX借款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程XX借款时曾与宋XX协商,不想让梁XX知道,因其二人是再婚家庭,并且婚后各经济独立,借款应由程XX偿还,与梁XX无关。借款后,程XX一部分偿还别人债务,一部分用于做生意。
梁XX一审辩称,当时打欠条的时候梁XX不知道,程XX没有把钱用于家庭生活,具体的事梁XX并不知道,所以梁XX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XX与梁XX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4日,程XX向宋XX借款10万元人民币,宋XX与程XX书面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7年4月2日,程XX偿还宋XX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000元,后因程XX未及时偿还剩余借款,程XX给宋XX出具协议书一份,确认尚欠宋XX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程XX与梁XX系夫妻关系,梁XX以自己不清楚其丈夫程XX向宋XX借款一事为抗辩理由,认为自己不应偿还上述借款及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陈XX与梁XX均认为在此次借款中梁XX不知情,且其二人为再组家庭,各自经济独立,该笔借款系程XX个人债务,应由程XX个人偿还,程XX亦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因该笔借款属实存在,且程XX亦未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程XX、梁XX夫妻二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二人之间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约定的协议,其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程XX、梁XX具有共同偿还借款义务,故宋XX要求程XX、梁XX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程XX、梁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宋XX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17年4月2日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程XX、梁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梁XX提供通化市XX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对其上诉主张进行补强;程XX提供其建设银行及工高银行的借记卡账户流水明细,对其抗辩主张进行补强。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涉5万元借款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查证的事实,程XX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程XX与梁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XX自述案涉借款用于偿还外债及用于公司经营,因梁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程XX与梁XX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程XX经营公司的收入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程XX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行为,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用于程XX与梁XX的夫妻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5万元借款应认定为程XX与梁XX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令梁XX与程XX共同向宋XX偿还5万元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梁XX对借款是否知情并不影响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梁XX提出其与程XX之间各自经济独立,因梁XX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梁XX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梁XX提出程XX在婚后未向家里交过钱,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均由梁XX一人负担,因梁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梁XX的陈述有违常理,梁XX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程XX提出借款时曾与宋XX约定,案涉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因程XX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宋XX对此有异议,程XX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33073

  • 昨日访问量

    3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李军嫱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