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嫱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吉林

李军嫱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9:00-18:59

  • 执业律所:吉林理对理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643560051点击查看

李XX与宫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军嫱|时间:2020年09月03日|2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宫X,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吉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宫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民终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2019)吉民申31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申请人宫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李XX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宫X偿还借款145660元。事实与理由:李XX已经举证两张欠条,且宫X也承认李XX实际支付了145660元,只是辩称两笔钱是垫付的砂石款,宫X是担保作用,但是从两张欠条来看,均写明了因宫X资金周转不开,所以向李XX借钱,并且将每笔钱都是分几次借的写的很清楚,这与双方是否合伙无关,李XX已经充分举证借贷的事实存在。宫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条上也写明了借贷的意思表示,应当偿还借款。
宫X再审答辩称,本案金额较大,李XX应出具支付凭证,证人王X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依据宫X出具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印证是宫X作为担保向李XX出具了欠条,不应认定是双方的借款。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宫X立即偿还李XX欠款1456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宫X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两次向李XX借款,并分别出具了欠李XX70000元和75660元的欠条两张。李XX多次向宫X催要欠款,宫X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宫X分四次向李XX借款共计7万元。李XX将75660元运输费交付宫X,由宫X向四名司机支付运输费,但宫X并未支付,李XX已向四名司机支付该款项。宫X于2016年10月向李XX出具了欠条两张,分别为7万元、75660元,写明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李XX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XX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欠条予以证明,宫X主张其与李XX系合伙关系,尚未清算,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宫X向李XX借款7万元及75660元,并出具了欠条两张,宫X应当偿还李XX借款,但宫X未能履行,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应当偿还李XX借款共计145660元。判决:宫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XX借款1456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宫X负担。
宫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8)吉050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2.李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李XX与宫X系合伙关系,一审没有查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及虚假的民间借贷。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期间,宫X提供了郭X、张X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郭X、张X的当庭证言,对其抗辩主张进行证据补强。二审认定事实:宫X曾为李XX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欠条的内容为:“宫X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现向李XX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①贰万②贰万③壹万④贰万。特立此据,借款人:宫X”;另一张欠条的内容为:“宫X因生意周转原因:①张X(贰万+贰万)②郭X(贰万)③孙X(壹万)④董X(伍仟陆角陆XX)。欠李XX柒万元整+伍仟陆角陆XX(75660元),借款人:宫X”。庭审中,李XX自述“7万元借款发生在2016年7月--8月,分4次借给了宫X。75660元借款发生在2016年9月7--8日,当时李XX让宫X将75660元转交给郭X、张X,但宫X将此款挪作他用。两张欠条均是2016年10月8--9日后补的欠条,当时宫X一起打的条。”另查明,案涉款项发生在李XX与宫X合伙期间。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李XX依据欠条主张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宫X主张双方之间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关于李XX与宫X之间是否形成了14566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XX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查证的事实,两张欠条均为后补欠条,根据李XX的陈述并结合欠条的形式和内容,李XX在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据进行佐证的前提下,仅凭两张欠条,无法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李XX主张宫X偿还其借款145660元,没有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宫X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8)吉050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3元,合计6425元,由李XX负担。
再审期间,李XX提交日记账、记账凭证、清算单、银行流水、欠条、转账凭证及证人陈某书面证言,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XX与宫X之间是否存在145660元的借款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本案中,李XX起诉要求宫X偿还欠款并提交了宫X出具的两份欠条。本院认为,欠条是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最为直接、有力的证据,既能体现借贷的意思表示,又可体现款项已经支付完成,一般不能轻易否认。案涉两张欠条,分别载明宫X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现向李XX借人民币70000元及75660元,并列明了款项的详细构成。宫X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宫X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本案借款的交付情况,宫X从未否认收到两笔款项,仅抗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金额为70000元欠条是李XX对第三方支付的料款或费用,金额为75660元欠条是李XX支付合伙期间石料或沙款,之所以出具欠条是一段时间内的对账单,是宫X做的担保。对于金额为70000元的欠条宫X虽称是给第三方的材料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明可以佐证该款系李XX的合伙投入。至于金额为75660元的欠条,载明款项明细为张X4万,郭X2万元,孙X1万元,董X5660元。一、二审及再审审理过程中,李XX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过程陈述一致,为“我把钱交给宫X,让宫X转给郭X和张X,宫X说给他们带过去。后来钱给宫X花了,她给我出的欠条。后来郭X、张X的钱是我第二次给付的。”二审庭审时,郭X、张X作为宫X方的证人出庭,均认可直接从李XX处收到对应款项,另张X证实宫X曾多次与其结算。结合欠条内容及合伙期间运费支付习惯,李XX将75660元先行交给宫X由其与司机结算,但因钱被宫X挪用,宫X出具了案涉欠条的主张较为可信,符合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能够认定75660元款项确已交付宫X的事实。宫X关于出具该张欠条是担保行为的抗辩,违背常理,且对上述四人干完活后欠条仍由李XX保管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宫X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虽案涉款项发生在李XX与宫X合伙期间,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145660元的借款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关系,宫X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笔款项系李XX的合伙投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宫X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李XX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民终132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8)吉050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宫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33072

  • 昨日访问量

    3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李军嫱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