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全娟向新华公司投保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4份,被保险人均为尤全娟,每年保险费共计23000元,保险条款载明,截止2013年,尤全娟累计缴纳九期保费,共计207000元。
保险合同第3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1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本合同初始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合同生效1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2007年8、9月份,新华上海分公司客户经理将“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和保险合同一并交给尤全娟,并加盖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部营销服务部”的公章。表中载明自第18年起,每年可以领取35000万元,第21年可领取金额和终了红利共约80万元左右。
2014年8月27日,尤全娟与新华上海分公司客户经理通话,客户经理在通话中陈述交费18年以后可以每年领取35000万元;如果不领取,则可以在20年后一次领取80万元。
原告尤全娟发现保险产品约定的收益与“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所记载的收益存在明显差异,经其向新华上海分公司交涉,新华上海分公司称其所购保险是终身寿险,不能返还本金,也不承认利益演算表。尤全娟认为新华公司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要求撤销与新华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退还已交保险费,并按照已交保险费的3倍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公司营销员向尤全娟提供的“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上清楚载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位名称,并加盖了“上海分公司本部营销服务部”的印章,足以使一般投保人相信该利益演算表的真实性。尤全娟所投险种属于“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而利益演算表并未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才可享受保险利益,且“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名称中的“福如东海”及“分红”字样亦会诱导投保人误以为该险种系投资分红型或养老型保险,这与该利益演算表显示的保险利益相差甚大。而营销员推介保险产品并提供该利益演算表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对于该利益演算表,亦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可认定尤全娟购买案涉保险产品时受到保险公司欺诈。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将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畴,并确立了金融机构存在欺诈行为时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尤全娟有权依据该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要求新华公司、新华上海分公司返还尤全娟保险费207000元并增加赔偿20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