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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XX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精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恒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1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精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以XX公司经过建设方审定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现该工程量建设方还未审定完毕,且双方一致认可只有部分进度结算,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一、二审法院判决支付结算款没有依据,违反了当事人自治原则。2、二审法院对精固公司两份合同完工时间认定事实不清。3、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精固公司亦未向XX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XX公司在2016年才将该工程交付建设方,故竣工日期应自2016年开始计算,二审判决以最后结算日期2014年12月26日起算竣工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精固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19日结算金额为9480元、2014年12月26日结算金额为58010元、2013年5月7日结算金额6750元的结算单均为复印件,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予以认定明显于法有悖。5、申请人提供了2015年1月9日其向被申请人支付10万元的收款收据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领取的现金领款单,足以说明申请人付款10万元的事实。(二)本案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合法的诉讼权利。1、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未给予申请人答辩期,且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届满期限,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一审诉状中请求的质保金为23221.8元,利息4142.26元,一、二审均判决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判决支付136306.37元质保金,超出当事人的诉请。3、精固公司关于对李XX的调查申请是在庭审后提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且该调查并非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等原因无法调取证据的范围,二审法院对精固公司的调查申请予以批准,程序不当。(三)XX公司反诉请求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四)精固公司对已收取的工程款未向XX公司开具发票,涉嫌偷税漏税,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精固公司的诉讼请求。
精固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与精固公司签订的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精固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与XX公司签订了结算单,且XX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交付建设方,故原审判决以结算单为依据判令XX公司支付精固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XX公司与精固公司关于两份合同的完工时间虽说法不一致,但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进行了最后结算,故二审判决以XX公司与精固公司最后结算日期2014年12月26日起算工程质保期并无不当。精固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19日结算金额为9480元的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与有XX公司现场负责人马XX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上记载的工作内容、工程量、单价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二审判决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精固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6日结算金额为58010元的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经时任XX公司茅坡新城项目部工长李XX证实,该结算单系对精固公司施工项目绘图、核算后出具的,精固公司已经完成了该结算单中记载的施工项目,故二审判决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精固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7日结算金额6750元的结算单,工程内容及单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有XX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与XX公司认可的其他结算单中的签名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审判决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2015年1月9日XX公司是否向精固公司支付10万元的问题,XX公司虽然提交了精固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及领款单,但无证据证明精固公司在2015年1月9日当天收到该笔10万元转账付款,且精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在XX公司于同年1月14日向其开具的10万元支票上签字确认,精固公司账户在1月15日收到XX公司付款10万元。故XX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9日收款收据及领款单中所载明的10万元在同年1月14日才转账支付给精固公司,对XX公司所称其于2015年1月9日支付给精固公司10万元现金的主张,精固公司不予认可,XX公司亦无充足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XX公司提出的本案程序问题,精固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辩论前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在之后还组织了两次庭审,并审理了XX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精固公司一审请求为判令XX公司支付精固公司工程款208427.36元、质保金23221.8元及利息4142.26元,共计237123.06元,二审判决鉴于质保期已届满,判令XX公司支付精固公司含136306.37元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198063.67元并支付利息,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因XX公司对有其项目部工长李XX签字的有关结算单不予认可,为查清案件事实,二审法院依据精固公司的申请对李XX进行调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精固公司是依据XX公司的施工进度进行土方回填施工,且施工涉及合同外项目,故XX公司主张精固公司拖延工期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XX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的问题,XX公司主张精固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向精固公司送达了工程维修通知及处罚通知单,精固公司不予认可,且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关于XX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精固公司对已收取的工程款未开具发票,涉嫌偷税漏税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XX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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