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一则劳动争议纠纷案例,原告祁某在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 公司与祁某来签订《出租车承租合同书》, 15360 元,补缴社会保险费 33600 元 ,并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我方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租赁关系,上诉后二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讼意见,驳回了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胜诉。
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出租车租赁关系,被告只是将其所有的出租车出租与原告进行经营,原告系承租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既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成立,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均已超过 2 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
一审法院认为:相对于出租车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有一定的从属性,二者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出租汽车司机在经济上具有从属性。营利润的同时承担应尽的社会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车司机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合同书》,实际上只是被告作为出租车公司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该合同书本身是从属于《劳动合同》的内部管理合同,而不能替代《劳动合同》。综上,原、被告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承担的权利与义务来判断。劳动合同关系虽然也包含管理内容,但本质核心的内容是用人单位依赖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获取收益,劳动者依赖其提供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从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实际承担的权利与义务与《出租车承租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一致。虽然《出租车承租合同书》也赋予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祁某来进行监督与管理的权利,但此种管理与监督系为了维护出租车行业的秩序,并非为维护企业内部的管理秩序;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本院对祁某来有关确认与某公司徐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祁某来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出的其他各项请求,因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