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红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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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劳务损害赔偿案例

发布者:杜红涛律师|时间:2021年07月26日|分类:人身损害 |217人看过

长沙一则劳务损害赔偿案例,202095日,李某租用王某的清选机选食葵,双方口头约定租用价格;同日早上,李某前往劳务市场雇佣熊某等4人选食葵,双方约定口头工价。951400左右,清选机因故障停止运转,熊某上前维修机器,旁边一起干活的工人打开了清选机开关,导致熊某右手中指受伤,王某立即开车将熊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清洗包扎后出院。96日下午,熊某手指疼痛难忍,前往医院,经诊断熊某右手中指末指节远端骨折。次日,熊某转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

调解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李某租用王某精选机,王某负有保障机器正常运转和安全义务;李某雇佣熊某,属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熊某因其他工作误开机器导致自己受伤,误开机器是导致熊某受伤的直接原因,误开机器工人负有直接责任,熊某负有相关过错补充责任,故认为李某、王某和误开机器工人均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经调委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申请人李某于2020929日前向申请人熊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后续合理治疗费等费用7360元(大写:柒仟叁佰陆拾元整)。2.申请人王某于2020929日前向申请人熊某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后续合理治疗费等费用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3.熊某自收到赔偿款后自愿作出书面承诺,就此事再不向李某、王某提出其他赔偿请求。

【法律分析】(一)按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三方关系人通过口头订立租用精选机、雇佣劳务工产生合同关系。(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熊某在劳务工作中,因精选机故障维修时遭到人身损害,熊某自身无过错,作为雇主李某和精选机持有者的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自接受申请至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调委会调解员对熊某、精选机拥有人王某和雇主李某详细解说了有关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本案中熊某因提供劳务时维修精选机故障受到人身损害,王某作为设备拥有人,在现场管理使用设备,在李某不在场情况下,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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