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日晚11时许,金某接到朋友电话让其赶往某烧烤店,金某到达现场后发现,有近二十几人聚集在一起且有人使用器械打砸烧烤店店门,金某则与朋友在旁边观看。之后因民警到达现场,金某等人逃离,15天后,公安机关以金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将其刑事拘留。
二、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三、以案释法
本案所涉罪名为寻衅滋事罪,其具体含义是:若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殴打他人或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并达到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程度,则构成本罪。
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秩序,结合前述4种具体的表现形式,可以将其保护的法益具体化为:1、“随意殴打他人”类型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一般交往中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或者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类型保护的法益是公民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中的行动自由、名誉与意思活动自由;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类型保护的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型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活动的自由与安全。
具体到本案中,王丰律师认为: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因生活中的琐事,纠集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存在逞强耍横、发泄情绪的主观想法,且财产损失数额已经超过2000元,确实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具体到金某,其是事中参与,其对案件起因不存在过错,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另外,金某到达现场后不存在具体的客观行为,仅仅是在场为己方壮大了声势,所起作用较小,对其不应当采取逮捕措施。
基于前述分析王丰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建议不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最终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此后,经过进一步沟通,最终金某的身份由犯罪嫌疑人转化为证人,未受到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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