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红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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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消费措施的深度运用

发布者:杜红涛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212人看过


         为惩治“老赖”,避免其恶意逃债,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旨在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影响其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限制消费令没有明确的指向、没有具体的操作系统、协助单位也不具体等,导致一些案件虽然作出限制消费令,但只能作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的补充,对被执行人的限制实际上是通过失信被执行人系统实现的。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系统中增加了限制高消费操作系统,真正意义上实现了对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的限制,特别是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推动了不少“骨头案”的解决,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执行技术、执行措施不断增强的同时,被执行人的逃避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在执行中经常发现,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七八十岁的老人或者从未出过村的老农民的情况。对该类被执行人,只简单地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并不能推动案件的解决。实际上,这些公司在设立之初就让一个无关紧要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对此人采取限制消费甚至拘留措施,都不足以对被执行人公司产生实质影响,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会另外成立一家类似公司,从事相近的业务,逃避债务的履行。虽然《规定》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但限制消费系统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实现,以至于类似案件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限制消费操作系统中,增加了添加企业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功能模块,并能够对这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极大地促进了案件的执行。

    执行实践证明,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执行手段,对于一些执行案件的解决能够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特别是一些知识产权案件,本身标的额不大,采取其他措施耗时耗力不见效果,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限制消费,对于案件的解决非常关键。同时,被限制人员认为限制错误,也可以通过异议程序寻求救济。

    执行实践中,有些法官对采取此类执行行为持审慎态度,甚至要求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确认人员身份后,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笔者认为,虽然《规定》对于如何确认相关人员身份、执行人员审查的尺度以及限制错误的救济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区分两种情况进行不同处理:一是执行人员在财产调查过程中,通过被执行人公司员工、与公司业务往来人员、当地政府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了解情况,或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业务合同、业务洽谈电子记录能够确认的,可以直接依职权采取措施;二是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员身份的,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如限制错误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可以打消执行实施人员的顾虑,发挥该项措施的更大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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