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正荣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5日 18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某某,女,19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荣,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某,男,1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奚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荣均到庭,被告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荣、被告奚某某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搬离位于平湖市房屋车库,腾退该车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上半年,原告与奚*祥(被告之子)认识,之后生活在一起,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被告房屋拆迁,无地方居住。所以,奚*祥和被告搬到原告家居住。之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2018年11月,奚**因胃癌去世。被告还一直居住在原告家,由原告供养着。被告的拆迁房屋在2016年卖给了他人,所得价款全部给了自己的小孙女。现在,由于原告年龄也大,身体不好,每月需要看病花钱。加之没有稳定的收入,生活也陷入了困境。为了维持生计,原告本想把自己楼下的车库整理出来,开个理发店。但该房屋一直被被告非法占有着。所以,2019年4月,原告曾与被告的女儿沟通,把老人接走。但其说:老人不愿意走。原告又和被告说:让其搬到自己的女儿家去,腾出该房屋。被告表示:愿意搬走,但自己的女儿和孙女不愿接收,没有地方可去。多次沟通无果后,原告建议被告去养老院,那有人照顾,生活条件好。被告不愿听。被告非法占有着原告的车库,使其无法开理发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此无奈之际,原告也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奚某某答辩称,其于2020年5月2日搬到了当湖街道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在讼争车库里还剩下一张床,二个橱。被告奚某某想将来要老的时候再回到案涉车库去,希望原告能够同意。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房屋所有权证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拟证明讼争车库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讼争车库的产权情况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平字第001235**号平湖市房权证载明位于平湖市的房屋及相应车库归原告顾某某所有。平湖国用(2010)第043**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位于平湖市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顾某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离位于平湖市的车库,并将车库腾退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顾某某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可以初步证明位于平湖市的房屋及相应车库归原告顾某某所有,原告对讼争车库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奚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讼争车库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等权利,故其理应将讼争车库腾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行搬离了讼争车库,但仍有部分物品放置在讼争车库,其仍有义务将讼争车库中的剩余物品搬离,腾退讼争车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平湖市的附属车库腾退给原告顾某某;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