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发律师
杨玉发律师
云南-临沧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走私 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玉发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8日 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启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云0926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启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9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启某在耿马自治县其租住的出租房内以2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说着麻黄素、小麻)2颗,李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该出租房内抓获启某,并在启某居住房间的一个木制柜子一层的一只白色鞋子里,查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在柜子旁地板上查获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启某贩卖给李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克,在其住所查获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出1颗为绿色外,其余毒品均为红色,其中,绿色1颗净重0.11克,红色的净重11.17克;查获的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8克。共计查获毒品净重11.96克。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及本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76克、毒资人民币20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启某上诉称: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量刑过重,其在被抓获过程中主动将藏匿毒品的过程告知公安机关,毒品是上诉人主动拿出来交给公安机关的,具有自首情节,毒品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其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认定被告人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称量及毒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协查函及复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启某无视我国法律,主观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实施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上诉人启某提出其在被抓获过程中主动将藏匿毒品的过程告知公安机关,毒品是其主动拿出来交给公安机关的,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本案系公安民警在辖区开展工作中发现线索,经过蹲守,将购买毒品的李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遂将李某带到购买毒品现场,经李某指认毒品就是和启某购买,启某也承认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事实,至此,公安民警将启某抓获。本案证据证实启某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其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及毒品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更大危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启某提出其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无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启某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本案情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罚金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艾云

审判员  李奇东

审判员  乐俊培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农 申

杨玉发律师,系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学位,执业多年来成功代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擅长婚姻家事、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临沧
  • 执业单位: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920********3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