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还是借贷?您别傻傻分不清……
——王律师谈合同之三
前几天,王律师接到当事人A的咨询,称一年前欲购买约十五万的小汽车,当时缺钱且不具有贷款资格。正值苦恼之际,某融资租赁公司正巧知晓了A的困境,便主动提出可以提供资金,但车辆暂时登记在公司名下,车辆由A使用,A只需按月还本付息(租金)约4000元/月,贷款期间(租期)36个月,公司承诺还清款项后可以过户(若提前还清不得早于一年租期)。租赁期间的车辆保费由A承担。A欣然接受,遂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等相关合同。当天A付了3万多首付款(保证金)后喜提爱车。A按期付了七八个月款项后因疫情影响无法偿付。B公司在明确告知A解除合同后根据GPS定位将车辆开走,并明确不退已付租金且追究A违约责任。A事后一合计,自己花了7万多,最终只得到了爱车一年的使用权,还要赔偿对方,那岂非天价租车!A一直认为自己才是车主,双方实际是借贷关系,为何最后车钱两空?
王律师分析:
借贷关系与融资租赁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仅融资,后者不仅有融资还有融物特性,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负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重要依据。
结合本案,A融资买车,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且车辆是为了担保租金的实现,不仅融了资、还融了物。所以本案是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处理。那么什么情况下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呢?如“上海鑫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韩小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豫01民终25889号)”,即A将自有车辆出售给公司后回购并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但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登记到公司名下,故实际并未实现融物,仅实现了融资,该情况下即使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其本质仍为借贷关系。
问题来了,既然本案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那公司所称:处分车辆后不退款并追究违约责任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案融资租赁公司的损失赔偿范围应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车辆价值的差额。未付租金属于其可得利益损失,依法属于合理诉求,而回收的车辆价值及收取的保证金,应该相应抵扣,所以若回收的车辆价值及已收保证金之和超出未付租金,可以反诉退还。至于已收租金,系依合同收取,可不退还。另,关于车辆剩余价值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
诉讼案例中,大多数承租人以“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或“融资租赁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抗辩,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故最终并未得到法官支持。
综上所述,王律师建议签合同前应谨慎审查合同、预判法律风险。把握不准,请电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