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与B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现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交还租赁房产。
二、一审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
一审认为A公司系和平街市场的产权所有人,且其与全资子公司B公司就和平街市场管理事宜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因委托事项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A公司承担,故A公司做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三、团队上诉观点展示(仅节选诉讼主体方面)
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1,从被上诉人A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其将租赁合同作为主要事实依据,并以此作为其法律关系的基础,并以此基础提出了“交付租赁原告的房产”,进而提出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然按照租赁合同提出了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诉讼请求,那么应当推定其起诉的核心就是租赁合同及其违约责任的合同关系。
2,一审法院所定案由亦是租赁合同,无论从其“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还是所援引的法条,都可以看出一审也是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的。
3,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A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并提出“待合议庭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后,再决定是否提起反诉”,一审一直未予答复,更未明确本案审理的方向是“损失赔偿”。
4,因此,上诉人坚信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的裁判逻辑也陷入悖论:如果是按照“损失赔偿”的思路,那么案由应当相应变更,更不应该支持违约金;如果是按照租赁合同的思路,那么应当尊重“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
5,一审认为“A公司系和平街市场的产权所有人,且其与全资子公司B公司就和平街市场管理事宜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因委托事项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A公司承担,故A公司做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我们不理解一审的裁判逻辑究竟是什么,是因为被上诉人是产权所有人?还是依据与B公司的母子公司关系?还是依据债权债务均由A公司承担的约定?
如果依据的是产权关系,做为产权所有人来行使权利:首先与其诉讼请求相矛盾(依前所述,不再重复)。其次,并非产权所有人在所有的法律关系上都可以当然的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国有银行的运钞车被抢,做为受害人享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主体资格的不是国资委,而仍然是该国有银行;某国有企业的房屋被他人侵占,即使该侵占是毫无道理的,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也只能是该国有企业,也不是国资委。第三,被上诉人将和平街市场交给B公司管理,其应该要求B公司交还房产,然后再由B公司向上诉人主张。
总之,在B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B公司主体仍然存在的情形下,不存在以被上诉人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如果依据授权委托书,那么,被上诉人如果也拿出一份与第三人(比如其妻子、亲友或者其他人)签订的“委托事务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承担”的授权委托书,则就可以以该第三人的名义提起上诉吗?二审法院就可以列该第三人为上诉人吗?
债权债务最终由谁承担,是实体上的问题,与民事诉讼上需要解决的主体资格问题适用的是完全不同的规则,不能因为谁是债权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就相应取得了诉讼的主体资格。更何况,在上诉人与B公司签约时,B公司也未向上诉人做出相应的披露。
如果是基于被上诉人与B公司的母子关系,也是不成立的。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具备相应的的权利能力,其就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所有诉讼活动必须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因幼儿受到伤害提起诉讼的,原告是该幼儿而不是其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