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 一场罕见胜诉的行政诉讼
【引言】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he life of law doesn't lie in logic,but in experience)。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著名法学家霍姆斯在其1881年所著《普通法》一书中的名言,这句话作为法律格言一百多年来被法律人士广为传诵。
严格的逻辑推理的确使法律或者判决具有了理性和科学的色彩,但是较之更甚的危害性在于,由于过于关注逻辑的严密性和完整性,往往容易导致法律严重脱离经验世界而日渐封闭,其活力日渐枯萎,最后蜕化成社会发展的桎梏,而背离了实质的正义。
霍姆斯认为,“法律不断演进而从来没有达到一致,这是一个颠扑不破的真理,它永远从生活中汲取新的原则”。霍姆斯的论断中的“经验”,乃是现实生活中的“活水”,它要求法官们根据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在遵循法律的原则下,推陈出新,发挥主观能动性,赋予法律以新的生命,使法律在社会实践中不断得以演迁并生机勃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0月28日《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坚持服务大局,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注重司法审判工作与社会生活的融合”。“不断加强对社会生活的调查研究,认真了解各类社会关系和社会交往的主要方式与规则习惯,善于总结和运用人民群众公认的常识与经验,努力使司法过程和处理结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贴近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这也正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在当今社会,律师作为司法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在办案过程中除了熟练运用法律知识外,还应紧紧围绕社会生活实践,特别是国家的方针、政策,力争取得最佳办案效果,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下面的一则案例,系承办律师在极其不利的情况下,另辟蹊径,最终转危为安,取得胜诉的经典案例,无疑是对“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法律格言的极好诠释。
【案情】
原告武汉XX厂1965年成立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12月企业股份制改造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了类似有限公司的章程,成立了按股权比例行使投票权的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管理架构与组织机构,完全不符合股份合作制“一人一票表决机制”等基本特征。被告武汉市XX行政机关本应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3条关于“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之规定将原告的企业性质核准为有限公司,却依据已于2004年7月1日失效的《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核准为股份合作制。此后原告的股东进行了多次变更,股东也均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股权。2013年8月,湖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通过受让方式获得原告70%股权,被告仍将原告核准为股份合作制。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撤销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性质认定,重新核准原告企业性质为有限公司,被告XX行政机关答复“建议你厂……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达成关于申请改制变更登记的一致意见,并提交必须的登记申请资料……”,要求原告再重新进行一次改制变更,拒不纠正错误。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撤销对原告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性质认定,重新核准原告企业性质为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其答复属行政指导、建议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行政法理上明确了不得以司法权力替代行政权力,即人民法院不得明确判令行政机关作出具体、明确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2004年的变更登记早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失效的情况下,仍然将原告的企业性质核准为股份合作制,缺乏法律依据,属无效的行政行为。另,从现行公司登记制度的立法精神考量,公司登记制度的主要功能从对市场主体的监督和管理逐渐转变为政府服务于市场的一种方式,被告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其职责不仅包括工商登记,而且还负有对市场行为规范的职责。被告将原告的企业性质核准为股份合作制初期,原告一直在正常地生产、经营,该企业性质尚未影响其发展,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及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制度局限性日益显现,这种局限性客观上也掣肘了企业的发展,对企业实现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应根据原告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重新核准其经济性质,若核准的经济性质与原告的章程不符,将会影响原告的长远发展,亦会引发各类经济纠纷。故判决撤销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的核准原告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核准原告的企业性质为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解析】
本案原告原系武汉汽车改装厂,获有公安部颁发的几种型号的消防车《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13年8月新兴重工受让原告70%股权后,原告成为国有控股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变为新兴XX集团有限公司(系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特大型中央企业,世界500强企业,国家级创新型企业)。取得原告股权后,新兴重工欲将原告注册资本由?万元增加到?万元,并积极响应武汉市政府的招商引资号召,欲投资近20亿在武汉市汉南区设生产基地生产特种消防车。虽然新兴重工已取得了原告70%股权,但囿于股份合制企业“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无法作为大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相应也无法由原告股东会表决通过增资方案以及后续的巨额投资方案,对此束手无策,于是委托我所通过诉讼解决这一难题。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设计了两套诉讼方案:一套是民事诉讼方案,即由XX重工作为大股东起诉原告或其他小股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新兴重工享有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并将原告的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这套方案存在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而很可能被驳回起诉的致命缺陷,且民事诉讼审理期限相对较长等问题。另一套是行政诉讼方案,即由原告直接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04年作出的核准原告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核准原告的企业性质。这套方案主要存在早起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致命缺陷。两种诉讼方案在实际诉讼中均有相当大的难度,最后经过综合权衡,决定还是采用行政诉讼方案。
为弥补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行政起诉期限这一致命缺陷,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请求被告重新核准原告性质为有限公司。后被告书面答复,建议原告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达成关于申请改制变更登记的一致意见,并提交必需的登记申请材料,由被告按法定程序办理变更。鉴于被告是有法定职责核准企业性质的行政机关,更鉴于被告一再罔顾事实,一再错误的将原告的企业性质确定为股份合作制,且知错不改,拒不纠正,严重影响了原告按现代企业公司治理结构依法经营,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正式提起行政诉讼。
若按常规方法办案,本案显然是难以胜诉的。如何实现案件的突破,将不可能变为可能,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实现委托人的诉讼目的,是摆在承办律师面前一个重大而紧迫的问题。在我所主任的指导下,承办律师认真研究了当前武汉市正在推行的行政服务改革以及招商引资政策等方针政策和社会热点后,决定以此为突破口,将本案由一般的行政诉讼上升到本案作为事关转变机关作风、改善武汉市的投资环境等社会热点能否真正落实的一面镜子的高度,由此引起了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领导的重视,并得到了承办法官的认同和共鸣,最终人民法院的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超预期地达到了诉讼目的。
在行政诉讼普遍存在难以胜诉且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原告极其不利的情况下,承办律师另辟蹊径,借助方针政策和社会热点作为突破口,最终取得了胜诉,体现了“功夫在诗外”的综合办案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同志曾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讲话中指出,衡量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就是看在办案中能否从党和国家大局出发始终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注重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仅是一个审判技巧问题,更是一个涉及审判观念以及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案不失为注重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的优秀案例,通过审判活动来化解了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和国家利益,维护了社会正义和公德,保护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
本案的成功,也得益于承办法官与时俱进的精神和从善如流的品质,本案也展现了承办法官的丰富审判经验和超高办案艺术。在此为承办法官点赞!
【案例索引】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
《武汉XX厂诉武汉市XX行政机关行政撤销案》
案件承办人:张文飞律师 何燕飞律师
撰稿人:何燕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