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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范伟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3日 11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检刑诉(2019)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管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竹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崔征、王睦鑫,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范伟,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施红彬,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娅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委托代理人张馨月、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邀约被告人吴某、周某、管某等人找韦某索要卖房提成。四人驾车行至官渡区饵季路与环湖东路交叉口,王某提前下车,由吴某打电话给被害人韦某,以看房为由,将韦某约至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恒大九龙湾工地门口后,被告人吴某、管某强行将韦某带至三人驾驶的轿车上行至饵季路与环湖东路交叉口旁小树林找到王某。被告人王某向韦某索要之前在昆明恒大昆明湖的卖房佣金未果,四人遂对韦某实施殴打。后四人欲去韦某的住处取其银行卡,韦某将四人带至官渡区青棚村(非其住处),因未拿到银行卡,又强行将其带至福保村一废弃厂房后对韦某实施殴打,并逼其写欠条,后从韦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内转走一万元至吴某手机微信里。18时许,四人驾驶车辆将韦某带至官南大道某医院附近让其下车后开车离开。被害人韦某受伤致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韦某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家属于2019年2月26日向被害人韦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韦某自愿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王某、吴某、管某、周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要求被告人王某、吴某、管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8281.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613.24元、误工费11038.3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3530元、因受害住院导致未拿到的购房提成4600元。并当庭增加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元。

针对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质证证明: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其诉讼主体资格。

2.昆明市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官渡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欲证四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韦某致其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由此产生误工费11038.3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住宿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

3.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云南鼎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凭证,欲证韦某于伤后住院,产生医疗费4613.2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

4.电动车发票、电动车销售保修卡、电动车保险发票,欲证韦某丢失电动车价值3380元及购买保险150元。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质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有原件核对的医疗票据记载医疗费予以认可;被告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管某委托代理人对鉴定费、电动车、房屋提成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王某、吴某、管某表示请求法院依法评判。

一、刑事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管某、周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吴某、管某、周某在对被害人韦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对韦某实施殴打,并造成其轻微伤伤情,本院在量刑时将对其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均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至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指控证据可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韦某确因卖房提成分配问题存在债务纠纷,双方应通过合理、合法方式予以解决,而非采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方式索要债务,被害人韦某在本案中不具有刑事犯罪标准的过错,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吴某、管某、周某主观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实施拘禁行为系为索要债务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委托代理人提出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交被害人韦某工作牌、手机客户销售登记客户端截图能够与在案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韦某索要债务的起因,本院对此予以采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管某、周某在共同

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均共同持续参与对被害人韦某限制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加,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鉴于被告人王某系犯意提出者及实施犯罪的邀约者,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其余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本院在量刑时将对此予以区别体现。辩护人及公诉机关均提出被告人周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告人周某、管某劳动合同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本院不予采证。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吴某、管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四被告人罪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民事部分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3982.08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11038.3元、交通费1000元,其所提交交通费支付记录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证,对于误工费及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其提交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840元(以2018年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6天计算)、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住宿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3530元及因受伤住院损失的购房提成4600元,因上述费用均不属于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所产生直接物质损失,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韦某建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82.08元、误工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7622.08元。上述经济损失,系由四被告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应由四被告人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人周某家属庭前已向被害韦某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人周某已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韦某建目前在本案中产生的全部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吴某、管某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被告人吴某、管某、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中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韦某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和 蓉

人民陪审员 杨 凡

人民陪审员 曹跃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展兴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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