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祎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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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胡X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芦祎萍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6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法定代表人:赵X新,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芦祎萍,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X华,男,汉族,1961年12月1日生,身份证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区,司法送达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安石路21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胡X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芦祎萍、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X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500元;2.判令被告胡X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342.31元(暂算至2018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胡X华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华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8,500元,贷款用途装修家居,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贷款日利率为0.01692%,月利率为0.507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88,5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500元,利息9463.91元、罚息5710.15元、复利363.2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催收贷款,委托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且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其中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为2000元,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应该笔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88,500元,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500元,利息9463.91元、罚息5710.15元、复利363.29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本案诉讼,原告实际产生了律师费2000元,根据《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属合理费用,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2,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该约定为有效约定,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88,5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10月29日的利息9463.91元、罚息5710.15元、复利363.29元,并自2018年10月30日至款清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胡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68元,减半收取288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04元,由被告胡X华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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