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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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支付原告公司欠款62660元及利息

发布者:许锐律师|时间:2023年08月09日|分类:综合咨询 |8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时代XX。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蔡X,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蔡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买卖剩余欠款62660元;

2、判令被告支付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偿还完所有欠款止,以62660元为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30日,被告以打包价135280元(首付款13600元,余款分36期付款共计121680元)购买原告车牌号为渝XXXX**的车辆,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方式。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渝XXXX**整车一台。被告还款11340元后,剩余62660元未再偿还。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蔡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定购合同协议定购车辆财务明细表》、《还款协议》、收条、收据、微信主页及微信聊天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定购合同协议定购车辆财务明细表》,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X自动车辆,定金3600元,首付款13600元,月供3380元,月供36期。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鉴于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以打包价(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购置、上户等费用)、首付款13600元、购车余款(分期36期共121680元,每期3380元,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8年9月7日)购买原告车牌号为渝XXXX**、发动机JXXXXX、车架号LXXXXXXXXX的车辆,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购车首付款13600元,截至2020年7月17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3期购车余款,但至今仅支付12期,逾期11期未支付(逾期金额合计37180元)。被告自愿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2880元,签订本协议时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元,该款项优先抵扣违约金2880元,剩余款项抵扣逾期车款7120元,剩余逾期车款30060元和未到期车款43940元共计74000元分22期支付,每期支付3364元,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以后每个月20日前按时足额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任一期欠款的,则视为整个债务到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欠款及利息,同时,被告须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欠款金额7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后支付款项,优先抵扣到期利息,剩余款项再抵扣本金。本协议对违约责任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没有约定的,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确认重庆市巴南区作为其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

《还款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被告同时出具《收条》对其已收到渝XXXX**号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分期车款11340元,尚欠原告车款6266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确认的送达址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于2022年1月10日被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定购合同协议定购车辆财务明细表》、《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有任何一期分期款项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有权宣布整个债务到期。本院向被告邮寄的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1月10日被退回本院,依照规定,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故《还款协议》所涉全部债务已于2022年1月10日全部到期。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车款626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偿还完所有欠款止,以62660元为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还款协议》约定的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鉴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欠款62660元;

二、被告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266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90元,被告蔡X负担7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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