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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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支付原告月供款35751元及利息

发布者:许锐律师|时间:2023年08月09日|分类:综合咨询 |6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

法定代表人:冯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京XX律师。

被告:万XX,男,住重庆市忠县XX,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万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万XX支付月供款35751元;

2、判令被告万XX支付从2020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357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

3、判令被告万XX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XX公司自购渝DXXX**车辆转卖给被告万XX,成交价格共计59000元,被告万XX已支付购车首付款20000元,余款39000元,按以下方式还本付息;还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20年7月1日,被告万XX需在每期还款时间(每月1日)前,等额还款3250元。被告万XX最后还款日期为2021年1月6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万XX已还款月供共计3249元,剩余35751元未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万XX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XX公司为维护权益追偿的一切费用,故原告XX公司诉请如上。

被告万XX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转让(买卖)协议》《行驶证》《收据》《汽车经营合同》,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XX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XX公司自购渝DXXX**(车架号LJDKAA242GXXX)的起亚K5车辆转卖给被告万XX,双方协议如下:一、该车于2020年6月1日成交,成交价格共计59000元。签订本协议时,被告万XX支付原告XX公司购车首付款20000元,余款39000元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还本付息。二、双方确认:余款39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止;被告万XX每月等额还款3250元,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20年7月1日,以后每期还款时间为每月1日前。三、被告万XX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任何一期欠款的,则视为整个债务到期,原告XX公司可随时要求被告万XX归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欠款及利息。同时,被告万XX须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原告XX公司支付利息。......九、本协议对违约责任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没有约定的,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同日,被告万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完好整车渝DXXX**车辆,车辆状况及手续均已验收合格。

履行中,被告万XX分别于2020年12月8日支付月供款1000元,2020年12月14日支付月供款1250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月供款377元、2021年1月6日支付月供款622元,共计3249元,尚欠原告XX公司购车余款35751元。

审理中,原告XX公司将其诉请的利息计算调整为以3575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及违约金为6000元;并明确本案只产生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万XX签订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万XX支付月供款3575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汽车转让(买卖)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万XX应当向原告XX公司支付尚欠的月供款35751元,故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万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万XX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关于利息的约定,现原告XX公司主动将该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万XX应当承担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3日;以36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以363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1年1月6日;以357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万X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汽车转让(买卖)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对违约责任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没有约定的,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而该合同第三条对被告万XX未按约定支付月供款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一、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月供款35751元;

二、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3日;以36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9日;以363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1年1月6日;以357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均由被告万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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