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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浙江孔德律师事务所|时间:2020年09月07日|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马鞍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1894389J。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XXX律师。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4974732。
法定代表人:商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与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前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王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段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公司支付XXXX工程款51104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1104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XXXX与XX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了重庆XX十期一组团5号楼大堂及标准层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重庆XX十期一组团6号楼大堂及标准层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将前述两项工程交由XXXX装修。合同签订后,XXXX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也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已办理完毕结算。2015年4月双方办理了财务对账,认可尚欠XXXX工程款511047.50元,经多次催促至今尚未支付。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5号楼和6号楼施工合同、结算表、重庆XX收款明细对账单、催款函、律师函、询证函、退质保金流程、付款凭证(对电费、抢工费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认定)、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退质保金流程,本院对其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双方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XX公司系由重庆XX公司变更而来。以下均称XX公司。XXXX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11年11月4日,以XX公司(发包方)为甲方、重庆XX公司(建安总承包方)为乙方、XXXX(精装修承包方)为丙方,三方签订重庆XX十期一组团5号楼大堂及标准层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经过招投标确定丙方为本项目的精装修施工方,由丙方负责完成本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甲方按本合同价款直接付款给丙方。合同总价XXX元。工程款以支票或电汇的方式支付。工程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丙方至结算总价款的95%,丙方结算价款的5%尾款(不计息),执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相关条款。总承包管理配合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精装修合同总造价的2%支付。支付以上款项时,丙方须先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发票,若丙方不能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且不豁免丙方应履行的合同其他义务。
同日,双方签订了重庆XX十期一组团6号楼大堂及标准层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经过招投标确定丙方为本项目的精装修施工方,由丙方负责完成本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甲方按本合同价款直接付款给丙方。合同总价XXX元。合同其他条款与5号楼合同基本一致。
合同签订后,XXXX进场进行了装修。施工完成后,双方分别对5号楼和6号楼精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5号楼结算金额为XXX元,已付款XXX元,发包方应扣尾款150459元。6号楼结算金额为XXX元,已付款XXX元,发包方应扣尾款217803元。
后双方形成《重庆XX项目收款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的期间为2011年1月-2015年4月,对账单载明:开工至报告期累计已开票金额为XXX元,已收款金额为XXX.50元(含2015年3月31日退还的质保金368262.10元),工程决算收入金额为XXX元,应收账款511047.50元。该结算单由XXXX加盖公章、XX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单无相关经办人员签字。因XX公司对该对账单不认可,并申请对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准许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对账单上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比对样本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印。XX公司垫付鉴定费7000元。
庭审中,XX公司坚称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并举示了《退质保金流程表》二份。5号楼的《退质保金流程表》首部加盖了XXXX的公章。在售后服务部意见一栏载明:扣除5、6号楼楼层栏杆整改费用17200元。运营部意见一栏载明:该合同结算金额为XXX元,已付款金额为XXX.9元,完工未付款金额为150459.10元(2015年1月8日)。6号楼《退质保金流程表》首部加盖了XXXX的公章。在售后服务部意见一栏载明:扣除5、6号楼楼层栏杆整改费用17200元。运营部意见一栏载明:该合同结算金额为XXX元,已付款金额为XXX元,完工未付款金额为217803元(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30日,XX公司向XXXX支付了质保金368262元。
从XX公司举示的付款证据与XXXX举示的《重庆XX项目收款明细对账单》显示,双方争议的主要付款项为:为支付赶工费用代付民工工资分别为300000元和197637元、电费13410.50元。相应的证据为:1、2013年3月21日仅加盖了X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收据金额为300000元,收据载明:收到何军票据冲借款。2、XX公司主张为了赶工支付给民工工资197637元,XX公司举示了代付民工工资的付款委托书及班组收方单,XX公司主张赶工费用是现金支付。3、电费汇总表,该汇总表XXXX分摊电费一栏无相应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XXXX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双方签订的5号楼和6号楼的《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
关于XX公司是否还应支付XXXX工程款的问题。从双方举示的证据显示,XXXX主张的欠付工程款511047.50元的组成正好是双方争议的三笔费用金额,即抢工费300000元、197637元、电费13410.50元。对该三笔费用,本院认定如下:首先,电费汇总表对各个单位应分摊电费金额进行了列明,汇总表关于XXXX应分摊电费一栏并无人员签字确认,XX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对相应金额予以佐证,对该13410.50元电费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抢工费300000元和197637元。该部分对应的付款委托书和收方单并不齐备,也无相应实际付款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两笔抢工费已实际支付。第三,XX公司举示的《退质保金流程》虽然加盖了XXXX的公章,但该公章加盖的位置位于该证据首部,并非加盖在已付款金额处,而该已付款金额处的内容系XX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所书写,并非XXXX对该内容予以确认。第四,双方形成的2011年1月-2015年4月期间付款情况的《重庆XX项目收款明细对账单》除前述三笔款项外,其余付款情况与真实情况一致,双方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XX公司尚欠付XXXX511047.50元,该对账单形成时间靠后,XX公司也表示在2015年3月31日后无其他付款记录,对XX公司尚欠XXXX511047.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对XX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51104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丙方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但双方的结算单上并未列明结算时间,因双方通过《重庆XX项目收款明细对账单》对所有工程款进行了清算,本院酌情认定从2015年5月1日双方已办理完结算,故对XXXX要求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1104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XX公司工程款511047.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51104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0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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